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15执408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金空间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9491466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兆龙,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筑微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73960986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239号。
法定代表人:***。
南京金空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空间公司)与南京筑微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微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9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筑微堂公司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金空间公司货款1696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2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5、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没有异议,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霍翔
审判员*之荣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