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1民终860号
上诉人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简称港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佳宁韵成家具有限公司(简称佳宁韵成公司)、南京筑微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筑微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6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宁韵成公司对港宁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佳宁韵成公司、筑微堂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供货合同》并非港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前述合同是由港宁公司工作人员与佳宁韵成公司协商签订,从佳宁韵成公司提供的《说明书》所载内容则可认定系由筑微堂公司员工签订《供货合同》,故港宁公司并非《供货合同》的相对方。2.《供货合同》中加盖的“港宁公司”公章并无编号,与港宁公司备案公章完全不同,无需鉴定即可分辨出筑微堂公司使用了虚假公章,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3.从《供货合同》履行来看,港宁公司从未自佳宁韵成公司处接收过货物,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佳宁韵成公司要求港宁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港宁公司与筑微堂公司间系业务承包关系,彼此单独核算,双方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
佳宁韵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筑微堂公司辩称,本案与港宁公司无关,应由筑微堂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佳宁韵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港宁公司、筑微堂公司给付所欠货款220900.9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2.由港宁公司、筑微堂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宁韵成公司提供2017年12月8日两份《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佳宁韵成公司为港宁公司提供地柜、台面、吊柜、衣柜、装饰衣柜系列产品,约定货款分别为950841.65元及414000元。港宁公司指定收货人为王迟,联系电话为181*×****。合同预付款分别约定合同价款30%和5万元。港宁公司的公章为无数字编码的公司公章。
佳宁韵成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载明,港宁公司与佳宁韵成公司签订的江宁医院产科楼5-9F精装工程中的家具合同总额为1297962.71元(现仍在增加,正在制作并安装)。现付款350001.36元(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0101.16元),但截止2018年9月5日仍未按合同支付……港宁公司承诺2018年9月5日下班前支付5万元,2018年9月12日支付5万元。佳宁韵成公司工作量安装完毕后,港宁公司承诺在中建八局总包下一批付款后的10天内付至总价款的90%给佳宁韵成公司;产科楼装饰工程移交给使用单位后10天内支付总货款的95%,质保期不变。港宁公司的公章为无数字编码的公司公章,负责人签字栏为王迟签字。
2019年5月21日,筑微堂公司向佳宁韵成公司出具《说明书》,载明由于我司尚欠佳宁韵成公司255580元,属江宁医院工地,此项目由于我司挂靠港宁公司并且当时佳宁韵成公司直接与港宁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又因我司资金紧张,特申请八局装饰此次端午节来款作为主体方港宁公司代付此款。(佳宁韵成公司提供正规发票)说明人:贾安明。筑微堂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5月27日,附加“说明:若端午节不付款六月五日由筑微堂公司付佳宁壹拾万元整”。
2018年2月12日,港宁公司向佳宁韵成公司支付30001.2元货款。
佳宁韵成公司自认,最终的价款693581.40元,共计收到款项是438001.36元,扣除5%的质保金34679.07元,剩余应支付款项为220900.97元。
港宁公司提供其于2016年4月29日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江宁区医疗服务中心项目装饰工程》、授权委托书、职工社保参保缴费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中公司公章均带有编号3201050963495。经一审法院调取南京市建邺区公安分局的公章备案登记资料,港宁公司备案公章有编号3201050996980。港宁公司辩称编号320105096349遗失后又找到了,其认为该公章亦为公安备案,所以两枚公章均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佳宁韵成公司与港宁公司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及《付款协议》,港宁公司否认合同中港宁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其存在擅自使用非备案公章的情节,且未对案涉公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结合该合同履行情况,港宁公司亦支付部分合同货款的行为,故案涉合同应视为系佳宁韵成公司与港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筑微堂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债务加入,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佳宁韵成公司与港宁公司在《付款协议》中确认合同总价为1297962.71元,现佳宁韵成公司自认合同价款为693581.40元,收到款项是438001.36元,港宁公司对货款金额未提出意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佳宁韵成公司提出扣除5%的质保金34679.07元,港宁公司和筑微堂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为220900.97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筑微堂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港宁公司、筑微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佳宁韵成公司货款220900.97元及利息(以220900.9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914元,由港宁公司、筑微堂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两份《供货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港宁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称:1.港宁公司与佳宁韵成公司从未签订过《供货合同》,佳宁韵成公司亦未到港宁公司处要求核定工作量、办理结算手续、催款等。2.《供货合同》无经办人签字,所载收货人与结算单中的签字人为筑微堂公司员工。3.港宁公司从未刻制过无编码公章,所付款项30001.2元系代筑微堂公司垫付,相关发票并未入账、抵扣。港宁公司尚未就伪造公章一事进行报案。4.甲方来款后,港宁公司在拨付给筑微堂公司款项时,会与筑微堂公司建议佳宁韵成公司材料款给付事宜。佳宁韵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佳宁韵成公司业务员前往江宁医院工地项目部(招牌是港宁公司)和项目经理王迟接洽业务。双方谈妥后由佳宁韵成公司拟定合同后加盖公章交至项目部,后由港宁公司加盖公章。筑微堂公司对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人员以及加盖港宁公司公章的缘由未予回复。
二审争议焦点为:港宁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佳宁韵成公司案涉货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佳宁韵成公司主张其与港宁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由其对相关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全面、客观审核在卷证据,本院认为,佳宁韵成公司的主张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佳宁韵成公司已向港宁公司承建的江宁医院装修工程供应了地柜、台面等家具。港宁公司主张其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筑微堂公司承建,但无证据证明其曾就分包事宜进行公示,亦无证据证明佳宁韵成公司在缔约时即已知晓前述分包事宜。2.佳宁韵成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付款协议》均盖有无数字编码的港宁公司公章。港宁公司辩称其备案公章均带有编号,无编码公章应为伪造公章,但其至今未就伪造公章事宜进行报案,其亦曾使用过非备案公章,而就法人公章是否必须带有编号并无强制性规定,故港宁公司主张案涉《供货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缺乏依据。3.筑微堂公司二审中虽陈述其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但其于2019年5月21日向佳宁韵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中明确载明“由于我司挂靠港宁公司并且当时佳宁韵成公司直接与港宁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结合港宁公司曾支付部分货款并接收发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港宁公司应对佳宁韵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港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港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毓敏
审判员 徐岩岩
审判员 陈宏军
法官助理李成荫
书记员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