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筑微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佳宁韵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05民初6429号
原告南京佳宁韵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公司”)与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宁公司”)、南京筑微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微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被告港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微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及《付款协议》,被告港宁公司否认合同中被告港宁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其擅自使用非备案公章的情节,且未对案涉公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结合该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港宁公司亦支付部分合同货款的行为,故案涉合同应视为系原告佳宁公司与被告港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筑微堂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债务加入,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告佳宁公司与被告港宁公司在《付款协议》中确认合同总价为1297962.71元,现在原告自认合同价款为693581.40元,收到款项是438001.36元,被告对货款金额未提出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出扣除5%的质保金34679.07元,二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为220900.97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筑微堂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合同、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2017年12月8日两份《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港宁公司提供地柜、台面、吊柜、衣柜、装饰衣柜系列产品,约定货款分别为950841.65元及414000元。被告港宁公司指定收货人为王迟,联系电话为181××××6336。合同预付款分别约定合同价款30%和5万元。被告港宁公司的印章为无数字编码的公司印章。 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载明,港宁公司与佳宁公司签订的江宁医院产科楼5-9F精装工程中的家具合同总额为1297962.71元(现仍在增加,正在制作并安装)。现付款350001.36元(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0101.16元),但截止2018年9月5日仍未按合同支付……港宁公司承诺2018年9月5日下班前支付5万元,2018年9月12日支付5万元。佳宁公司工作量安装完毕后,港宁公司承诺在中建八局总包下一批付款后的10天内付至总价款的90%给佳宁公司;产科楼装饰工程移交给使用单位后10天内支付总货款的95%,质保期不变。被告港宁公司的印章为无数字编码的公司印章,负责人签字栏为王迟签字。 2019年5月21日,被告筑微堂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书》,载明由于我司尚欠佳宁公司255580元,属江宁医院工地,此项目由于我司挂靠港宁公司并且当时佳宁公司直接与港宁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又因我司资金紧张,特申请八局装饰此次端午节来款作为主体方港宁公司代付此款。(佳宁公司提供正规发票)说明人:贾安明。南京筑微堂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5月21日。2019年5月27日,附加“说明:若端午节不付款六月五日由筑微堂公司付佳宁壹拾万元整”。 2018年2月12日,被告港宁公司向佳宁公司支付30001.2元货款。 原告自认,最终的价款693581.40元,共计收到款项是438001.36元,扣除5%的质保金34679.07元,剩余应支付款项为220900.97元。 被告提供其于2016年4月29日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江宁区医疗服务中心项目装饰工程》、本案中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职工社保参保缴费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中公司印章均带有编号3201050963495。经本院调取南京市建邺区公安分局的公章备案登记资料,被告港宁公司备案公章有编号3201050996980。被告港宁公司辩称编号320105096349遗失后又找到了,其认为该公章亦为公安备案,所以两枚公章都正常使用的。
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南京筑微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佳宁韵成家具有限公司货款220900.97元利息(以220900.9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914元,由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南京筑微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智慧 人民陪审员  夏金云 人民陪审员  周 辉
书 记 员  陈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