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399号
原告:江苏千色花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庆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章蕊,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东路(青口地税分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世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洲,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大道17号科技创业城3号楼21层。
法定代表人:孟凡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波,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兵,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千色花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色花公司)与被告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色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章蕊,被告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赵治洲,被告润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色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15553.3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支付2018年12月27日结算书金额为18002.8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南京医科大学康某学院迁建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在合同中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进行约定,还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玉龙公司辩称:被告玉龙公司不承担付款的责任和义务,也不承担诉讼费用。1、本案中原告已经认可所有款项由被告润科公司直接支付。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润科公司将款项支付到被告玉龙公司账户,由被告玉龙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和税款后,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实际上被告润科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未经过被告玉龙公司账户支付,被告玉龙公司尚有管理费、配合费以及其他税款费用未收取。2、合同中约定付款需经审计,原告所诉款项未经审计、未经三方确认,不是结算价格。被告玉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和义务,应当由被告润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和义务。
被告润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三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润科公司只对被告玉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只有在被告玉龙公司不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润科公司有权从被告玉龙公司的工程款中帮助原告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给原告,而不是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合同中付款条件是经过审计,但是该工程至今未经审计结束,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无法确认。3、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得知,原告与被告玉龙公司之间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如果由被告润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补充协议不存在任何意义。原告起诉已扣除了与被告玉龙公司约定的相关管理费、税费等,足以证明原告应当按照与被告玉龙公司之间合同进行结算。4、根据被告润科公司初步统计,已经对被告玉龙公司超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润科公司将南京医科大学康某学院Ⅵ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玉龙公司施工。
2012年7月12日,甲方被告玉龙公司、乙方原告千色花公司、丙方润科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将南京医科大学康某学院Ⅵ标段工程其中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乙方原告千色花公司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合同价款778531.83元,合同单价不变,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三方在合同中第6条付款方式约定:“6.1全部货到现场并完成一遍面漆施工,出具合格的书面报告后14日内,润科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玉龙公司收到款项扣除同比例管理费及税金后,余款全额付给千色花公司。6.2竣工检验合格14日内,润科公司向某公司付至合同总价的80%;玉龙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同比例管理费及税金后,余款全额付给千色花公司。6.3工程审计后1个月内,润科公司向某公司付至审定价款中千色花公司应得部分的95%,留审定价款中千色花公司应得部分的5%作质保金;玉龙公司收到款项扣除同比例管理费及税金后,余款全额付给千色花公司。6.4如玉龙公司因特殊情况,付款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多由14天延长至30天。6.5如玉龙公司不履行付款条约,润科公司可以从玉龙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千色花公司”。三方还在合同第8.4条约定千色花公司必须服从监理单位和玉龙公司的质量、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要求;第11.2条约定千色花公司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以及玉龙公司的要求组织施工,随时接受玉龙公司、监理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第12.1条约定千色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保不发生安全事故,如由于千色花公司原因造成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千色花公司承担,还要赔偿由此给玉龙公司等带来的影响和损失;第12.2条约定玉龙公司不得要求千色花公司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玉龙公司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玉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三方还在合同中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同日,赵勇代表玉龙公司(甲方)与原告千色花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康某学院6标段外墙氟碳漆的施工工程合同未尽事宜达成协议:1、乙方同意上交的同比例为标段实际乳胶漆工程总价款的15%。2、上交的15%包括管理费、税金及成品保护费等所有费用。3、甲方不得以任何其他的理由再收取乙方的任何费用。4、乙方同意以上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不再给甲方开具含有税收的票据,15%的费用已含税金。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千色花公司与被告玉龙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918882.96元,润科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683500元,扣除配合费137832.4元(918882.96元×15%),余款97550.5元未支付。被告玉龙公司在该结算书双方签章处下方注明“同意润科集团核对终审产值,准确无误后直接支付。该书只能作为润科付款所用”。
2020年1月6日,原告千色花公司再次与被告玉龙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确认,欠付原告工程余款97550.5元。原告千色花公司的纪月清在该结算书上书写“此款双方同意由润科直接在春节前支付”。玉龙公司赵勇在该结算书上书写“此书后,不再要求玉龙付款”。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润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683700元,南京医科大学康某学院工程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千色花公司举证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被告玉龙公司举证的结算书;被告润科公司举证的记账凭证、收款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润科公司将南京医科大学康某学院Ⅵ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玉龙公司施工,被告玉龙公司将其中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千色花公司施工,三方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被告玉龙公司主张涉案外墙涂料工程是专业工程暂估价项目,由被告润科公司负责组织对外发布邀标,由润科公司确定价格、付款、施工人,玉龙公司只是配合单位,辩称应由被告润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润科公司、原告千色花公司均认可润科公司将南京医科大学康某学院Ⅵ标段工程发包给玉龙公司施工,玉龙公司将其中外墙涂料施工分包给千色花公司施工的事实。其次,三方在合同第8.4条、第11.2条、第12.1条、第12.2条等条款中,约定千色花公司必须服从监理单位和玉龙公司的质量、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要求,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以及玉龙公司的要求组织施工,随时接受玉龙公司、监理的检查检验,如由于千色花公司原因造成安全事故,要赔偿由此给玉龙公司等带来的影响和损失等。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分包人玉龙公司、施工人千色花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再次,三方在合同第6.5条约定如玉龙公司不履行付款条约,润科公司可以从玉龙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玉龙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某公司交纳工程款总价15%管理费、税金、成品保护等费用。可见由玉龙公司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如玉龙公司不付款,原告有权要求润科公司从玉龙公司工程款直接支付。最后,被告玉龙公司在结算书书写“同意润科集团核对终审产值,准确无误后直接支付。该书只能作为润科付款所用”。原告千色花公司的纪月清在结算书上书写“此款双方同意由润科直接在春节前支付”。玉龙公司赵勇在结算书上书写“此书后,不再要求玉龙付款”。上述书写内容系单方意思表示,改变了三方签订合同对付款的约定,加重了被告润科公司的责任,且未经润科公司同意,故对润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不能免除玉龙公司的付款义务。综上,润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玉龙公司,玉龙公司将其中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涉案分包工程并交付使用,原告与玉龙公司均盖章认可的结算书理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玉龙公司应按照结算向原告支付合同对价。被告玉龙公司的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润科公司辩称对被告玉龙公司超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润科公司没有举证其与玉龙公司均认可的工程价款结算,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某公司付清工程款,被告润科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千色花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及支付2018年12月27日结算书金额为18002.8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没有损害被告方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玉龙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20年1月6日与原告千色花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918882.96元,扣除已付款683700元及15%管理、税金等费用137832.4元,被告玉龙公司应向原告千色花公司支付工程款97350.56元,被告润科公司在欠付被告玉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千色花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350.56元;
二、被告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千色花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千色花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60元,被告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全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 婕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