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色花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千色花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港康美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38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千色花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宁,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港康美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港铁玩公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2-19-23室。
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慈,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千色花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色花公司)与被告***、**港康美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康美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康美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千色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宁、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康美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色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及从2016年8月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为57600元),以上总计3776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装修铁玩俱乐部,约定了工程款项、违约条款等。原告按约装修并交付,工程完工由被告占有使用。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有误,我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此案与我无关。工程结算书是我写的,公章也是真实的,但签字时是2017年1月初左右,当时原告下属刘二来找我,让我签结算书让他回去报账,说会把余下的工程干完。至今原告施工的工程还未完工,因原告违约导致我公司不能正常营业,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告康美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且现在已有十几起会员起诉我们,要求我们退费。
反诉原告康美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设计费5万元,承担违约金81000元(270天×300元),合计13100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75万元,工期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反诉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仍未完工,致使不能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千色花公司辩称,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原告千色花公司(乙方,承包方)和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正兴潮流广场铁玩俱乐部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自2016年7月10日开工(合同中2015年系笔误),于2016年9月10日竣工,报价单预算款750000元,工程量以报价单项目清单工程量为准。甲方分八次,在工程开工前支付250000元,工程开工25天支付250000元,工程竣工3个月内支付250000元,尾款竣工移交时一百二十日内结清,如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月利息2%作为违约金支付乙方。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300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300元支付给乙方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300元违约金,甲方要求提前竣工,除支付赶措施外,每提前一天,甲方支付乙方300元,作为奖励。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0月30日,被告***签字确认健身房增加项目变更单。
2017年2月16日,原告千色花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港铁玩公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以下简称铁玩公社)签订《工程决算书》,双方对铁玩公社装修工程进行决算,达成如下决算协议:1、工程名称**港铁玩公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装修(原铁玩俱乐部)2、工程地点正兴潮流广场地下二层3、设计费用伍万元(已与2016年6月24日转帐刘红旗工商银行卡号结清。)4、施工费用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不含税价),人民币小写750000元。(注:已转帐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元整,人民币小写430000元,欠余款为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人民币小写320000元。)5、甲方确认欠款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人民币小写320000元。该决算书中甲方处加盖铁玩公社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港铁玩公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港康美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为公司独资股东,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铁玩公社于2016年7月7日设立。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尚未正式开业,但在试营业,原告申请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报价单、图纸、增加项目清单、工程决算书、工商登记资料等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铁玩公社于签订合同当日设立,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工程决算书系铁玩公社与原告签订,加盖铁玩公社印章并有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故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为职务行为,因铁玩公社名称变更为康美乐公司,被告康美乐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双方在工程决算书中确认欠款320000元,该款项被告康美乐公司应给付原告。被告抗辩工程未完工,但因双方已签订工程决算单,且工程实际已投入使用,故对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对工程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6年8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因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工程决算书,确认铁玩公社欠款32万元,故2017年2月16日之前的违约金视为原告已放弃,因双方对竣工时间陈述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竣工日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签订决算书之日为竣工之日,竣工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故2017年5月16日前被告康美乐公司应给付剩余工程款32万元,逾期则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即违约金,应从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息2%计算。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康美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康美乐公司承担的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设计费5万元的诉求,虽合同中未约定设计费,但决算书中已确认设计费5万元并已给付完毕,现主张返还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81000元的请求,双方已签订决算书确认反诉原告欠付款项的数额,且反诉原告实际将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故对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康美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千色花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息2%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千色花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港康美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原告江苏千色花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港康美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48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反诉原告**港康美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胡 明
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
人民陪审员  宋 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晓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