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皋民初字第08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南通市上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7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城西中学,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仙鹤路5号。送达地址如皋市原袁桥镇***。
负责人***,校长。
原告***诉被告江苏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上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城西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南通市上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城西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南通市上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如皋市城西中学报告厅装修工程,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江苏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将工资支付给原告,而是于2013年4月5日给原告打下工资欠条,但此后被告江苏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工资,被告江苏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仍不付工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苏泽艺装饰工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600元;二、判令被告江苏泽艺装饰工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三、判令被告如皋市城西中学、南通市上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一、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2、结算单,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4月5日出具给***的,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1600元的事实;
3、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第二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两原告的事实;
4、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如皋市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一份,均系复印件,是本案第三被告城西中学于另案中提供的,证明第三被告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南通市上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我们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江苏泽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和***出具的,我们认为这与被告上林公司没有关系,2013年4月5日的结账单,即使从字面意义解读,也只能得出其中有部分数额可能与“城西中学地板款”。
证据3即使是真实的,我们认为也仅仅表示是泽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而被告上林公司承接的城西中学的该工程并没有分包或转包给泽艺公司施工,所以对于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
对证据4我们不予否认,但是我们必须申明,我们上林公司并没有将城西中学的装饰工程的施工交给泽艺公司施工。
被告江苏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南通市上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所根据的结账单均与本公司无关联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皋市城西中学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南通市上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如皋市城西中学(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如皋市城西中学五楼报告厅、贵宾接待室、前厅及一楼前厅装修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工期:2012年7月1日开工,2012年10月15日竣工。质量要求:合格。合同价款:根据中标要求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审计决算造价下浮11.5%以认证认价不下浮等。
2012年7月12日“吴桥”(乙方)与被告江苏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址城西中学报告厅,合同总造价为伍拾叁元/每平方,按实计算。工程工期自2012年7月12日开工,2012年8月15日止等。
2013年4月5日被告江苏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结帐单》一份给原告,内容:结帐单,今欠2012年***人工工资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其中含城西中学地板款)(2013年点工未计算)九华10个点工、如皋8个点工。泽艺装饰公司***,2013.4.5。后原告追款无着,于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市建筑工程中木工的平均日工资在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江苏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结帐单》能证明被告江苏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地板及人工工资共计68000元,另木工点工18天,每天200元,共3600元,合计71600元,原告依据该《结帐单》要求被告江苏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付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依据的《结帐单》中,未有相关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
原告提供的被告南通市上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城西中学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吴桥”与被告江苏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虽内容涉及了城西中学报告厅的装饰工程,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及被告江苏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上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如皋市城西中学在工程施工上有何关联性,故原告要求另两被告南通市上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城西中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1600元。
二、被告江苏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乔716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江苏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长赵剑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