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2民初2975号
原告苏州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子路35号1幢609室。
法定代表人陈章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方艳,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高成莱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常春村委孙家小组。
法定代表人钱忠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利娜,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诉被告常州高成莱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成莱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云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顺亦,被告高成莱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利娜、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云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常州市天鹅湖湖心售楼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对工程的价款、支付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至今已满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工程总价为1490000元,被告至今余款10%的保修金149000元未付,扣除委派保修费用20000元,尚欠129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其均未支付。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风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书、工作联系单,证明原、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天鹅湖湖心售楼处室内装饰工程由原告进行装饰装修。
2、付款申请,证明双方在2015年12月15日确认保修款扣除被告方委派的保修费用2万元后,余款12.9万元以银行承兑方式向原告进行支付。金黎江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朱文华为被告方工程部经理。
庭审中,高成莱阳公司对风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期限应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
2、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金黎江不认识,朱文华为我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高成莱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的保修款的付款期限未到。1、按照双方签订的保修协议,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原告并未提供双方签字的移交书,故无法确认保修期是否届满;2、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一年后返还,假定按原告所主张的竣工验收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则保修期届满返还保修金时间应为2016年10月30日。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原告应在工程竣工时向被告提供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但原告至今未提供,造成现在一些质量问题被告也无法进行维修。根据我方对售楼处现场查看,发现原来的装修、地砖、墙砖、开关等均存在问题,当时在保修期内,我方也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未来进行维修,我方因无图纸,因此也无法进行维修,该部分应由原告进行维修,或者支付维护费用。当时原告还承接9-11#大楼大堂装修,该保修金已返还给原告,当时约定若9-11#大楼大堂发生维修,费用也应从本案的保修金中扣除。
被告高成莱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售楼处装修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装修的售楼处存在质量问题,相关维修费用等应当从保修金中扣除。
2、函、天鹅湖9-11#大堂装修现场照片,证明根据原、被告的约定,9-11#大堂维修费用应从售楼处装修保修金中扣除,该部分费用暂计为5180元。
风云公司对高成莱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真实性无法确认,已超过保修期限,原告不负保修义务,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结算工程尾款时已进行确认,扣除了2万元维修费用,相应保修工作与原告无关。
2、函我方未收到过,照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高成莱阳公司(发包人)与风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州市天鹅湖湖心售楼处室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饰;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合同价款1490000元;进场前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水电、轻钢龙骨、隔墙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60%,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70%,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6个月后无施工质量不合格现象支付至90%,余款10%为保修金(扣除由发包人委派保修的费用外)于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无息付清。施工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约定:上述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为施工结算总价的5%于保修期满一年后返还。施工合同后另附预算书1份,对施工项目、各项目单价、合同总价作出明确约定。目前,上述工程已完工交付高成莱阳公司使用。
现风云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高成莱阳公司称竣工日期无法确认,但是因本案工程已实际交付高成莱阳公司使用,法庭要求高成莱阳公司于庭后十日内提供其接收房屋时间的依据,高成莱阳公司未按期向本院提供;但其认可正式使用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0月下旬。风云公司主张本案工程已过保修期,并提供了朱文华同意工程已过保修期并承兑保修金的付款申请复印件予以证明,高成莱阳公司对朱文华系其员工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风云公司与高成莱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工程于2013年5月8日开工,2013年6月12日竣工;质量保修金为10%,于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合同后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为两年。风云公司主张本案工程已过保修期,并提供了朱文华同意工程已过保修期并承兑保修金的付款申请复印件予以证明,高成莱阳公司对朱文华系其员工予以认可。
高成莱阳公司虽辩称保修金支付时间应依据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为保修期满后一年内支付,但是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为保修金为施工结算总价的5%,实际双方系按合同约定的施工结算总价的10%作为保修金,故本案中就保修问题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故本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应按合同约定于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
高成莱阳公司认可正式使用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0月下旬。故高成莱阳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质量保修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490000元,风云公司与高成莱阳公司对工程款结算按合同总价1490000元结算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工程总价款1490000元予以认定。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10%,即149000元,现风云公司主张高成莱阳公司应支付的保修金为129000元,风云公司主张的保修金数额不超出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高成莱阳公司应支付保修金129000元予以认定。故对风云公司要求高成莱阳公司支付保修金1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成莱阳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风云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超出高成莱阳公司应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范围,故对风云公司要求高成莱阳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高成莱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2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常州高成莱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鸿生
人民陪审员 顾玉英
人民陪审员 薛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隽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