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方庭园林公司与被告天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字4783号
原告:南京方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庭园林公司),住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1409室。
法定代表人:吴娴。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擎公司),住本市鼓楼区汉口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邱宇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发,男,1987年2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江宁区。
被告:***,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方庭园林公司与被告天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庭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被告天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庭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天擎公司出借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如天擎公司不能归还借款,由其个人予以偿还,但至今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天擎公司辩称,案涉借款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天擎公司无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单,该借款单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字;2、银行汇款凭证,该凭证显示2015年2月17日,原告方庭园林公司汇款100000元至天擎公司账户上。被告天擎公司提交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包括被告***等四人将天擎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邱士坤时,约定天擎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由转让人承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擎公司认为,借款单上没有被告天擎公司的公章,只有被告***的签名,虽然借款是汇入公司账户,但随后就被***取走了,且根据转让协议,天擎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应由原股东,即被告***等四人承担。
对于被告天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工商登记资料看,被告***的股权于2016年8月15日转让给了邱宇生,即使该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也是转让双方对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影响被告天擎公司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通过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2月17日,被告天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的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款单的借款单位一栏注有”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当天,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天擎公司的银行账户。2016年7月25日,被告***、案外人梁曦、魏骏、徐娟作为甲方与乙方邱士坤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天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款为310000元,协议还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出让方承担,并由所有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6年8月16日,被告天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邱士坤。
原告与被告天擎公司就以下事实产生争议:案涉借款是否应由被告天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单上虽没有被告天擎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在案涉借款时,系天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在借款单上的签名应视为公司行为,且借款也是汇入天擎公司银行账户,因此,案涉借款应为被告天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016年7月25日,被告***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邱士坤,但该协议的内容只在签约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并不涉及原告。综上,被告天擎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天擎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与天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承诺案涉借款其愿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与天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借款单中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5月1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南京方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方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9元由被告天擎公司承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方庭园林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天擎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子川
人民陪审员  朱 锐
人民陪审员  汤晓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汪秋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