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8629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邱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德科,男,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程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浪,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擎公司)、陕西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被告南京天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德科、苏宁易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胡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36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5611.8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误工费21600元(180日*120元/日)、护理费9900元(90日*110元/日)、后期治疗康复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3、被告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为了装修苏宁易购(金花路店)达成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拆除工程让被告***负责。被告***派人在XX路XX市场找到原告,以每日220元的报酬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店面旧有装饰拆除工作,在工作中由于展柜意外倒塌,致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冠筑公司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由冠筑公司负责拆除室内工程,冠筑公司资质齐全,双方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已经向冠筑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双方合同第四条对施工安全进行了明确约定,出现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冠筑公司承揽拆除工程后发生事故,责任应由其承担。
被告陕西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做答辩,另,实际的XX环XX店;我公司将案涉的金花路店装修工程包给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资质证书,也有安全许可证,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南京天擎公司(承包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将西安金花路店拆除及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天擎公司,工程地点为西安市XX路XX号XX大厦XX楼、夹楼、2楼、3楼,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按实结算,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9日,合同价款为378369元(最终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已向被告南京天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的70%。
被告南京天擎公司(甲方)与西安冠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苏宁西安大区XX店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金花北路169号天彩大厦苏宁易购XX店;承包范围:承包二至四层天擎指定区域拆除及垃圾清理;承包方式:全包,含垃圾下楼清理托运;工期:按发包单位与南京天擎订立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按照甲方与苏宁合同拆除预算中项目人工费的80%计算。
2018年11月9日,南京天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西安冠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8000元。
2019年1月22日,邱一海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16993元。
西安冠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安全承诺》载明:现场安排的施工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均熟悉相应的安全操作规范,施工监护及安全工作由本司负责安排。
被告***派人在西安市XX路XX市场找到原告,以每日220元的报酬雇佣原告等人从事涉案店面旧有装饰的拆除工作。2018年10月22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20天。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0000元,与此对应的票据在被告***处。原告当庭述称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以每天100元的标准找了一个人照顾原告。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53611.87元。
原告经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3日出具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及临床用药不同,存在差异)。鉴定费144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
被告南京天擎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土石方工程等。
西安冠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土建,房屋拆迁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涉案店面旧有装饰的拆除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因提供劳务而遭受损害的性质和过错程度以及其与西安冠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情节提供任何证据和说明,被告***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原告***与被告***均未对西安冠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提出要求。在此基础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天擎公司与西安冠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二至四层天擎指定区域拆除及垃圾清理;西安冠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安全承诺》载明:现场安排的施工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均熟悉相应的安全操作规范。在此基础上,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南京天擎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西安冠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业务最终交由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开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天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53611.87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为证,被告***未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累计住院共20天时间,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000元,该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且其提供的医院医嘱中并无明确载明需要增加营养等内容,因此,原告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偏高,本院酌定计算标准为20元/天,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
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但未鉴定护理人数,原告按照110元/天的标准计算偏高,本院酌定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000元。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和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原告未鉴定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36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77411.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原告承担622元、被告***承担1770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红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振国
书 记 员   陈妙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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