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032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澍,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90427200M,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邱宇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发。

第三人:蒋继国,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洪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霞,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擎公司)、第三人蒋继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被告天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第三人蒋继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天擎公司和第三人蒋继国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406元,包括医疗费257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52800元(240天×220元/天)、护理费5240元(住院7天×120元/天和出院55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13.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初,蒋继国联系原告,邀请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承接的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海璟新天地店(苏宁电器)工地打工,约定工种为水电工,工资220元/天(包吃包住),加班满3小时按半天工资110元结算。2018年11月13日原告从南京前往被告公司西安的工地,11月14日正式上班。2018年12月14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安排的3楼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从脚手架上的梯子上摔倒,腿部受伤。受伤后,蒋继国带原告至西安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首次住院的费用;首次治疗出院后,原告回老家休养,2019年12月8日原告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用12577.14元,蒋继国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剩余2千余元医疗费称等保险公司报销后支付。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二次手术的病历等材料邮寄给被告公司,且将发票原件交给蒋继国,被告和蒋继国一直以保险公司未报销为由拖延支付原告各项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擎公司辩称,原告与天擎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天擎公司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也不受天擎公司的管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继国辩称,天擎公司将承接的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海璟新天地店(苏宁电器)工地的水电劳务分包给蒋继国,蒋继国雇佣原告从事水电安装,按22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是事实,但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受伤后,蒋继国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出院后又支付原告10000元,共计42000多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擎公司将承接的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苏宁电器海璟新天地店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包给蒋继国。蒋继国联系了***来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不具有电工证。2018年11月14日***开始上班,2018年12月14日上午10点半左右,***站在架在3楼脚手架上的梯子上用锤子打洞时跌落下来,致腿部受伤。事发时***未系安全绳,蒋继国也未提供安全绳。当日蒋继国带***前住西安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12月25日行左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2019年1月11日出院。蒋继国支付了***该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并在***出院后又支付10000元。2019年12月8日***入住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12月9日行内固定取出术,12月16日出院。***陈述医疗费票据已交给天擎公司,不能明确蒋继国垫付的具体金额,蒋继国也不能明确。

经***申请和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外伤后,误工期建议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231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蒋继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佣无资质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且未向在高处作业的***提供安全绳等防护工具,对于***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从事电工工作多年,应当对高处工作的危险性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并做好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其在高处作业时未按规范系安全绳,操作不慎,对其自身损害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蒋继国对***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自负35%的责任。

关于天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擎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水电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蒋继国个人承接,未对蒋继国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忽视了工程发包方应尽的责任,故应对***的损害后果与蒋继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医疗费,因***和蒋继国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具体金额,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5240元(第二次住院7天×120元/天+出院55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111724.8元、交通费2000元,符合相应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本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541元/年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38492.71元(58541元/年÷365天×240天)。上述损失合计161208元,蒋继国承担其中的65%为104785元,扣除蒋继国在***第一次出院后垫付的10000元,为94785元。至于蒋继国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的金额,因不能明确具体金额,本案中不予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蒋继国、被告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7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鉴定费2313.8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990元,由原告***负担1046.5元,由第三人蒋继国、被告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