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天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苏某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2民初5086号 原告:南京天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天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与被告南京苏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319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付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南京孝陵卫店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312322元,并约定了工期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正式开工前支付187393.2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1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95%,结算审计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完成后,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订单,审计价款为392689.44元,被告已支付24985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施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3197.37元(392689.44*95%-249857.6)。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苏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天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19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南京苏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项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