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玉溪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江川星云路店、玉溪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曾用名玉溪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421民初959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俊,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江川星云路店(曾用名玉溪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江川星云路店),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云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陶京海,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玉溪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曾用名玉溪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35号1幢1-4层。
法定代表人:陶京海,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邱宇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道领,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曾永国,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与被告玉溪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江川星云路店(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玉溪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擎装饰公司)、吴道领、曾永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曾永国、吴道领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曾永国、吴道领作为本案被告后,于2017年7月20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俊,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苏宁云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被告南京天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被告曾永国、吴道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407.18元,其中:医疗费8061.18元,误工费22日×200元=4400元,护理费22日×150元=3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日×100元=2200元,营养费22日×100元=2200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20年×10%=5274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连带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初,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拟请一家装饰公司对其经营的店面进行提升改造,为此联系了其工友帮忙拆除店内现有装饰物、货架以便装饰公司重新装修。2016年8月28日,其及其工友按照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的安排来到了被告南京天擎装饰公司承包施工的江川店现场,其及工友在被告南京天擎装饰公司的指挥下施工,工期计划三天。2016年8月29日,其在拆除第二层屋顶装饰物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倒受伤。之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是被吴道领邀约到星云路店施工,事故的发生也是因吴道领对其做了错误指示,而吴道领又是被告曾永国喊去施工的,故被告吴道领及曾永国也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其与五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综上,五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与苏宁云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店面的装修工程是承包给南京天擎装饰公司施工,其未雇佣过原告,也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其受伤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京天擎装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虽然与苏宁云商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但店面装饰的拆除工作并不包含在合同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承担。
被告吴道领辩称,其与原告都是一起去做活的工人,工钱也是平分,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曾永国辩称,其与原告做活都是拿到工钱平分,责任承担由法庭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合同、证明及房东的城镇户籍证明,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苏宁云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相关的文件要求,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南京天擎装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身份信息中载明其是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的租房合同及暂住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南京天擎装饰公司提供劳务导致其受伤,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药品诊疗费发票及附件,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苏宁云商公司、南京天擎装饰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何树平护理,开支护理费330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一份,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苏宁云商公司、南京天擎装饰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出具证明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出具该证明的人员何树平身份无法确定,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苏宁云商公司主张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的拆除装饰工程已依法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南京天擎装饰公司,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南京天擎装饰公司承担责任,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帮工等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苏宁云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苏宁云商公司与南京天擎装饰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免除苏宁云商公司、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的赔偿责任;被告南京天擎装饰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合同系之后补签,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拆除工程并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系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的前期工程。本院认为,该合同中已载明工程的名称及范围,对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苏宁云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5.南京天擎装饰公司主张拆除工程不属于其与苏宁云商公司合同内约定的工程,为此向本院提交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吴道领质证后认为该份合同系事后补签。本院认为,该合同与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苏宁云商公司提供的合同并不矛盾,系施工过程的两个阶段,且合同中已载明施工范围、内容及责任承担,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南京天擎装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6.本院向沈兴鹏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南京天擎装饰公司质证后对笔录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沈兴鹏原系苏宁云商公司的员工,与苏宁云商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与庭审查明事实有冲突。本院认为,沈兴鹏的陈述可与被告曾永国、吴道领的陈述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7.本院向刘道菊、罗刚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刘道菊陈述工钱系所有人平分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并未说明过工钱如何分配;被告南京天擎装饰公司对罗刚陈述的南京天擎装饰公司的人员在现场指挥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听说。本院认为,刘道菊、罗刚的陈述与曾永国、吴道领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苏宁云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系苏宁云商公司的分支机构。2016年,苏宁云商公司作为甲方,南京天擎装饰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装饰工程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玉溪江川星云路店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玉溪江川星云路,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承包方式为按实结算,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合同价款为140409元。第二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玉溪江川星云路店拆除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玉溪江川星云路,承包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实结算,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合同价款为20669元。两份合同中的第9.4条均约定:“乙方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包括施工准备及后续维修维保阶段,因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质量原因、材料原因、施工工艺原因、施工措施原因等),导致发生各类安全或意外事故,导致乙方或甲方,或第三方的人员或财产损害,乙方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后果及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南京天擎装饰公司通过苏宁云商公司员工沈兴鹏介绍后找到被告曾永国,让其邀约几个人来为其施工,并与曾永国口头约定支付其报酬一万余元,之后被告曾永国邀约了被告吴道领,吴道领又邀约了原告***等人一起为被告南京天擎装饰公司施工。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内拆除屋顶装饰物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其受伤后到江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8月30日转至玉溪师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其伤经诊断为:左右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开支住院医疗费7003.4元;并于2016年10月14日开支门诊费137.7元;于10月16日开支门诊费113.7元;于10月19日开支门诊费123.7元;于10月21日开支门诊费268.7元;于10月26日开支门诊费115.7元。原告***还于2016年9月20日在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161.58元。2016年11月18日,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字(2016)第849号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开支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南京天擎装饰公司已将一万余元报酬支付给被告曾永国,曾永国已将该笔款项用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吴道领也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曾永国、吴道领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形成何种关系。被告苏宁云商公司与被告南京天擎装饰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及室内拆除工程合同明确约定苏宁云商公司将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内的装修及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南京天擎装饰公司,价款一次性支付,故被告苏宁云商公司与被告南京天擎装饰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京天擎装饰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室内装修的施工资质,苏宁云商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南京天擎装饰公司不具有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失,故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天擎装饰公司与苏宁云商公司签订合同后,找到被告曾永国,并让曾永国邀约几人共同为其施工,曾永国邀约了吴道领,吴道领邀约原告共同为南京天擎装饰公司施工,所得款项在工友间平均分配,故原告***,被告曾永国、吴道领均系南京天擎装饰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受南京天擎装饰公司雇佣后,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南京天擎装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永国、吴道领均系被告南京天擎装饰公司的雇佣人员,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其是因被告吴道领作出错误指示才摔下受伤,被告吴道领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曾永国、吴道领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从事相关拆除工作已有一段时间,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应当预见到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其在为被告南京天擎装饰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南京天擎装饰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具体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云南省住院医疗收费票据、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为玉溪师氏骨伤医院的住院医疗费7003.4元及门诊费759.5元、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开支的门诊费161.58元,共计7924.48元。对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开支的门诊费136.70元,无相关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要收入来源系城镇,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玉溪师氏骨科医院出具的云南省住院医疗收费票据,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天,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标准计算后,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6373元/年÷365天×22天=1589.61元。原告主张应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具体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为一人和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22天,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标准计算后,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6373元/年÷365天×22天=1589.61元。原告认为应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00元/天=2200元;五、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系城镇,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标准计算后,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373元×20年×10%=52746元;六、后期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根据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中心的评估意见,确定为4000元;七、鉴定费。依据鉴定评估费收费收据,确认原告开支的鉴定费为1300元。以上七项共计71349.7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确定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及营养费22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医疗机构未提供原告因伤或因就医必须支出营养费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曾永国、吴道领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天擎装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061.18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江川星云路店、苏宁云商公司、曾永国、吴道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1349.7元元的80%,即57079.76元;
二、被告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南京天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8元,由原告***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月雯
人民陪审员  花德全
人民陪审员  李德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