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甘肃顺程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2629号 原告:青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付15号9号楼2**25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顺程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昆明路金沙公馆北门1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青城山路商业服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青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甘肃顺程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环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顺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年,现代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顺腾公司支付**公司工程劳务费1151509元,现代环境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顺腾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公司施工顺腾公司承建的位于兰州新区给水管网工程。2020年9月17日左右,**公司将所有隐藏工程完成,并且完成了第一道回填土,但现代环境公司突然要求顺腾公司通知**公司撒场。就**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2020年9月19日,顺腾公司与**公司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结算单。**公司与顺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结算方式。顺腾公司应当在2021年4月20日付清全部劳务费用,但顺腾公司至今仅仅支付了44万元的工程款,不按约定付款。现**公司施工该工程拖欠的各种款项都已经超过了给付期限。因现代环境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因此请求现代环境公司在未结清款项内承担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顺腾公司辩称,不认可**公司主张的结算的费用,双方尚未真正结算。现代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及时是导致相关费用不能付清的根本原因,现代环境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该在未付工程款范围依法承担责任。**公司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双方的协议为准;**公司未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双方的结算至今没有完成,**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前提。结合其公司的已付款的事实以及**公司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再结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以及其公司计算的**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造价,其公司不欠付**公司任何费用,应当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现代环境公司辩称,其与**公司没有签订协议,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没有向**公司付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公司提交的兰州新区给水管网工程清场结算单,顺腾公司认为该结算单第一页是先加盖了顺腾公司公章之后在才在该公章上写了“结算单”几个字,申请对先后顺序鉴定,进而认为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当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在庭审中其也认可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从内容来看都是施工内容结算而且顺腾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和签字,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当采纳,至于顺腾公司提出的意见,由于其不能合理解释一方面不认可结算单的效力,另一方面却又在有结算内容的文本上签字**的行为,而且即使该结算单第一页是先加盖了顺腾公司公章之后在才在该公章上写了“结算单”几个字,**审中其也承认结算内容在其加盖公章前就已存在,因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对结算单确认并采信,对顺腾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顺腾公司与现代环境公司签订《兰州新区给水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代环境公司将兰州新区给水管网工程发包顺腾公司,承包内容为沟槽土方开挖、回填、外运、管道铺设等。2020年4月5日顺腾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公司,双方签订《兰州新区给水管网工程劳务合作协议》,2020年9月20日现代环境公司以顺腾公司违章作业,无故拖延工期等原因向其下达了清场通知书,现代环境公司与顺腾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确定和结算。由于顺腾公司被清场导致**公司也无法继续施工,因此顺腾公司与**公司也进行了清场结算,结算金额为1591509元,结算后顺腾公司支付工程款44万元,剩余1151509元未付。2021年6月**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顺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现代环境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作协议、清偿通知书、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顺腾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二是现代环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顺腾公司与其上家现代环境公司进行了清场结算,导致顺腾公司与**公司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双方进行了清场结算,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顺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顺腾公司辩称的其核算后其不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意见,因上述核算系顺腾公司单方计算,不是双方共同结算的,应当采纳双方共同结算后确定的金额,另外顺腾公司陈述其已付工程款为459080元而非44万元,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采纳**公司自认的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与现代环境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应当严格限制适用该规定的条件,首先本案中是否存在违法转分包情形,在卷证据材料不能反映,其次**公司也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的农民工,不属于法律需特别保护的弱势群体,因此本案不能简单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仍应按照一般民商事活动原则,遵守合同相对性,不能轻易突破,故对**公司主张的现代环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顺程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青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51509元; 二、驳回青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82元由甘肃顺程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