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10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青城山路商业服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新区财政局,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管委会6号楼。 负责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新区财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3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3569号民事裁定;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79207.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456525.11元(以979207.0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79207.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合计1435732.17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9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砂坪村经济适用房小区亚太锅炉房至佛慈大街两侧采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砂坪村经济适用房小区亚太锅炉房至佛慈大街两侧采暖管网工程承包给***,由***负责D426热力管道安装、土方开挖、土方回填、管道试压。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2010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进行工程决算,决算金额为979207.06元。2018年1月23日,***向被上诉人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979207.06元,同年2月1日,被上诉人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付款申请书》***回复。2020年10月16日,***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意将对被上诉人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共计979207.06元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协议签订后,***通过特快专递向被上诉人发《债权转让通知》,现上诉人已取代***的债权人地位,成为适格的债权人。2018年11月1日,兰州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兰州市地下综合管廊有限公司、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被告兰州新区财政局签订《兰州市政实业开发总公司及下属5个子公司移交兰州新区财政局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资产、人员及债权债务按现状移交被上诉人兰州新区财政局。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和第五百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可以将其享有的对被上诉人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且已经通知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债权不能转让,也没有规定未经结算的工程欠款不能转让,虽然本案上诉人提交的付款申请中,被上诉人以工程尚未与建设单位结算完结为由做出拒付工程款的回复,但这仅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调查审理的情况下,片面地作出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且上诉人提供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述欠付工程款作为应收款项挂账的证据,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调查被上诉人的财务凭证做出判断。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本案中,即便工程未结算,***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抗辩,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的抗辩,一审法院以转让债权有可能损害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的抗辩为由,认为应该由***主张的认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次,虽然上诉人将受让的两笔都是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债权合并在一个诉状中于2021年1月22日起诉被上诉人,法院仍然是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做出(2021)甘0102民初l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后上诉人以受让的工程所在地在城关区的欠款单独起诉,事实与理由并不相同,且上诉人认为(2021)甘0102民初l292号民事裁定书中仅有“法院认为”部分,并没有法院查明的事实,因此该裁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采用,故不存在上诉人重复诉讼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9207.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456525.11元(以979207.0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79207.06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于2021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甘0102民初1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的债权系从原债权人**与***处转让而来,**与***分别与被告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个不同的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所施工的工程在本市城关区,其出具的付款申请书中被告虽加盖了公章,但注明“工程与建设单位审计尚未结算完结,工程审定金额尚未确定,工程决算金额无法准确确定。”“工程未结算完成”等字样,故***的债权尚未结算,其转让债权有可能损害答辩人对工程质量的抗辩,故***的债权应由其自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债权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其主张原债权人***的债权主体有误。裁定驳回**的起诉。现原告**以相同的诉求和主体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其依然不符合条件,且系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61元(已减半),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1)甘0102民初1292号一案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受让取得对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979207.06元,认为该债权未经工程审定金额尚未确定,其转让债权有可能损害答辩人对工程质量的抗辩,故***的债权应由其自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债权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其主张原债权人***的债权主体有误,为此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次起诉与之前的案件是基于同一个事实、同一标的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本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相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重复诉讼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