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建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2民初1050号 原告:兰州建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117号第8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青城山路商业服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青城山路商业服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建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被告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被告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政公司)、第三人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被告现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施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0375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63327.42元(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26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现代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筑路材料厂迁建项目工程第二标段混凝土路面工程、人行道工程,现代公司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工程款结算。施工过程中因兰州市政实业开发总公司内部规划调整,涉案工程由施政公司接手成为发包方,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施政公司补充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劳务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由施政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对施工内容进行结算。截止2018年2月6日,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906598元,之后二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之后拒绝对原告在2019年3月份的施工内容进行结算,也拒绝对因施工现场没有临水临电而给原告造成的发电机、拉水车的台班费进行结算,更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直至今日。综上,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已结算部分剩余的工程款,也未按照约定对剩余工程量进行结算。二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建兴公司、市政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只与***签订合同,我公司与建兴公司无劳务关系。我公司从2014年开始,属于兰州市政的子公司,自项目开始时向我公司已付款约860万元。 被告施政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求。原告就截止2018年2月6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仅提供双方结算作为证据,其提供的双方结算以复印件为主,仅有原件两份,其余复印件均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根据建设工程行业的交易习惯,凡是付款必定会形成相关的结算原件,但原告却不能提供全部的结算原件。原告基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无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因施工现场没有临水临电而产生的发电机、拉水车的台班费,由原告举证证明产生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之间,却未在已经结算的工程结算表中体现。2019年3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我公司并未指示原告就涉案工程进场施工,且原告并未就其进场施工事实进行举证,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二、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基本涉案工程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且现代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由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公开招标,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政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于现代公司和施政公司同属兰州市政实业开发总公司下属子公司,故当时并未签订分包合同,而由施政公司进场施工。随后由施政公司与原告补签劳务合同,由其负责工程部分劳务工作。由于该项目发包人和现代公司均未组织竣工验收,现代公司亦未向我公司拨付相应的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原告未如实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我公司已履行的付款义务远大于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的数额。我公司于2014-2018年之间分次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材料费、劳务费共计104万元。根据2019年由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产合资报告的内容显示,现代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材料款165万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55万元。同时由原告提供的兰州银行收款账户(账号为:6214××××4909)显示由兰州市政实业开发总公司向原告支付165万元工程款,上述数额共计489万元。四、原告与现代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分包合同关系。2014年6月,原告与现代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并于2016年至2018年之间分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足以证明原告与现代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现代公司以本案所涉的工程结算书由我公司出具无法确认为由,否认案件真实情况,无任何依据。 第三人服务中心辩称,一、案涉工程由原告与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仅在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主体无关。2014年2月,案涉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筑路材料厂迁建项目二标段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不允许分包,也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后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进行项目建设,双方已在2019年12月就涉案项目完成了审计结算。涉案项目自始至终与兰州建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无关。二、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基于《劳务合同》约定,应是承担案涉项目工程款项的义务主体,我中心与兰州建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5年10月23日,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与兰州建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工商信息查询兰州建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有资质进行劳务承包,故该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与兰州建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兰州建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该合同向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向我中心等非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我中心非合同一方主体,不承担任何义务。三、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称我中心未履行法定的竣工验收义务,致使其无法与兰州建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结算、付款,与事实不符,依据该理由追加我中心为第三人无依据。我中心在与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约定承包人“竣工验收前28日内提交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和验收报告4份,竣工图纸4份”,但承包人截至目前经我中心多次催促,一直未报送竣工验收资料,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而并非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所称的我中心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再者,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仅在我中心与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与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无关,是否竣工验收并不影响其与兰州建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依据《劳务合同》《工程结算表》等进行结算,其明显是想以此为借口推脱其付款义务。综上,我中心不是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应按照《劳务合同》《工程结算表》等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涉案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筑路材料厂迁建项目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由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即本案第三人服务中心)发起招标,由被告现代公司中标。2014年6月,原告建兴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筑路材料厂迁建项目工程第二标段混凝土路面工程、人行道工程,现代公司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工程款结算。施工过程中因兰州市政实业开发总公司内部规划调整,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施政公司均为兰州市政实业开发总公司下属子公司,涉案工程由被告施政公司接手施工。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施政公司补充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劳务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由施政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对施工内容进行结算。截止2018年2月6日,原告经《工程结算表》结算后的工程量价款为5806598元,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69382元,在已结算范围内尚有253721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建兴公司与被告施政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原告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发包方也未提出反对意见,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原告建兴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虽部分为复印件,但对比提交的部分原件,该结算表上均有被告施政公司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签字,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施政公司已经完成结算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即可认定被告对该工程质和量的认可,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及依据结算结果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中在2019年3月份的施工内容、因施工现场没有临水临电而给原告造成的发电机、拉水车的台班费部分工程款因双方未结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未结算部分的具体金额,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结算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第二、被告现代公司虽与原告建兴公司签订过《工程施工协议》且向原告有付款行为,但原告建兴公司所完工程均围绕与被告施政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完成,且结算也由原告与被告施政公司完成,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施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第三人服务中心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本案中查明其欠付涉案工程价款,第三人服务中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原告请求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交付日为2017年5月,该交付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从2019年4月26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施政公司又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施工内容及其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建兴公司不同意鉴定。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结算的结果视为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故本院对被告施政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建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兰州建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537216元,并从2019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2537216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人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8468元、由被告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2583元,由原告兰州建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