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2066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青城山路商业服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青城山路商业服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甘肃省宁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支付货款294880元及利息303104元,合计597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兰州佳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通过***与环境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佳兴公司向环境公司承建的“兰州市政工程管理处筑路材料厂迁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佳兴公司共计向环境公司供货424880元,环境公司仅付款13万元,下欠294880元未付。2020年9月20日,佳兴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并通知了环境公司。因市政公司与佳兴公司在案涉工程上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案涉款项部分实际付款人为***,故市政公司与***也应承担案涉付款责任。 环境公司辩称,环境公司与佳兴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但该合同是否履行、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除合同外还应该有交付、收货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佳兴公司没有直接向环境公司供应过混凝土,双方之间也没有办理过任何混凝土结算手续。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债权债务没有确认的情况下,该转让没有法律效力,且案涉事实发生于2014年,现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与佳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向佳兴公司支付过任何材料款项,案涉纠纷与市政公司无关。 ***辩称,佳兴公司与环境公司通过***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的货款应由环境公司或市政公司支付给***,***再向***支付,或者直接由上述公司支付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提交的《兰州佳兴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佳兴建材商砼结算单,环境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结算单上没有环境公司的公章亦无该公司员工的签字,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市政公司认为原告举证的所有证据都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兰州佳兴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合同双方为佳兴公司和环境公司,结算单上均无两公司的盖章,是否真的进行过结算并无证据证实,故环境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及财务凭据,环境公司质证认为环境公司没有收到增值税发票,上述货款都是***支付的,其向原告未支付过任何货款。***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其未收到,对于付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系佳兴公司申报的税款,是否是与环境公司进行结算后的商砼款无证据佐证,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对方是***,亦无证据证实是环境公司付款,记账凭证系佳兴公司单方制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以采信。3.对于***提交的通话录音,环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向***主张货款,与其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通过通话录音可以证实,***一直向***主***,并未向他人主张。4.对于***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环境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没有经过认可确认程序,是否真实存在或者由谁承担不明确,该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直接送达或以债务人可知悉的方式通知了环境公司和***,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环境公司和***不发生法律效力。5、对于***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复印件,***对该证据无异议。环境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不是环境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项目负责人,其以个人行为购买商砼、结算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结算表是复印件,加盖在上面的公章无法看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市政公司承包了部分案涉工程,但是对采购的材料没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故对此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佳兴公司与环境公司签订了《兰州佳兴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佳兴公司向环境公司承建的“兰州市政工程管理处筑路材料厂迁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工程总价款为650万元。后经***和***结算,制作了一份佳兴建材商砼结算单,供货总价为424880元,落款处并由二人签字确认,佳兴公司和环境公司未加盖公章。2020年9月20日,佳兴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佳兴公司自愿将环境公司和***欠付的货款294880元及付款利息以债权转让方式转给***,由***取代佳兴公司向环境公司及***追偿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佳兴公司与环境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明确;2.佳兴公司向***转让债权的行为对环境公司和***是否生效;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本案债权是否明确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了《混凝土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佳兴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合同相对方应为环境公司,但根据其提供的商砼结算单,该结算单落款处二公司并未盖章予以确认。根据在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无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直接送达或以债务人可知悉的方式通知了环境公司和***,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环境公司和***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诉请环境公司、市政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4年3月31日佳星公司和环境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后,根据***提交的证据,其除在2019年6月27日和2020年6月17日向***主张过权利外,再无证据证明其向环境公司和市政公司也主张过权利,故环境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