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海瑞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2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海瑞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新区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兰州新区供排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海瑞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新区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一审被告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兰州新区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民终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瑞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形成的《工程结算书》记载的阀门井规格型号、金额是错误的。《工程结算书》记载的阀门井规格与被申请人实际施工完成的阀门井规格严重不符,被申请人实际施工完成的阀门井规格比《工程结算书》记载的阀门井规格小了0.2米-0.4米,不同规格的阀门井其单价亦不相同,被申请人实际完成的阀门井的劳务费并不能按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单价计算。一、二审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混凝土发货单及被申请人一审答辩时***混是申请人给其介绍的,甘肃西北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发货单中签收人为***,施工部位为井子建筑,工程名称为T3航站楼管网改造项目,而***系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且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为其介绍商混的事实,据此,说明使用甘肃西北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的主体是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书是否可作为海瑞公司向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的问题,顺源公司与海瑞公司口头协议分包中川机场T3航站楼连接线建设项目阀门井工程,顺源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了劳务费结算。海瑞公司诉称顺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存在偷工减料要求对工程量进行核减,但本案双方是在实际完工后补签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达成的结算单,双方在进行结算时,海瑞公司并未就顺源公司是否存在偷工减料提出异议,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海瑞公司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以案涉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交了工作人员测量阀门井尺寸的相关图片,并以此作为新证据否定案涉工程结算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海瑞公司主张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商砼费的问题,顺源公司虽**在施工过程中,为了抢工期,其与海瑞公司有互相交叉使用商砼的情况,但辩称互相冲抵后,基本持平。因增值税发票系海瑞公司与甘肃西北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不能证明所涉商砼用于顺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且海瑞公司提交的原始交接单据均系复印件,顺源公司不予认可。据此,原审认为双方相互借用商砼的情况与本案劳务合同虽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待双方证据收集全后另行主张,本案未予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海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海瑞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柳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