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陕01执复406号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未央法院)在执行陕西东大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钢构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港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未央法院(2020)陕010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未央法院查明,东大钢构公司与甘肃港东公司、中化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7)陕0112民初106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甘肃港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大钢构公司支付货款554497.79元。二、驳回原告东大钢构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肃港东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因甘肃港东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东大钢构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陕0112执恢11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甘肃港东公司银行存款59万元及逾期利息;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之收入;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之财产。”同日,该院向中化二建公司发出(2019)陕0112执恢1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你公司应支付给甘肃港东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我院。”后中化二建公司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进行异议审查后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陕011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中化二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审查后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陕01执复128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2019年11月29日,该院向中化二建公司发出(2019)陕0112执恢1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你公司在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40万吨/年烧碱、40万吨/年PVC项目PVC糊树脂生产装置安装工程施工3标段项目中应支付给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的款项在329252.26范围内直接支付我院。”2019年12月2日,中化二建公司签收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中化二建公司不服上述(2019)陕0112执恢118-1号协助执行通知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中化二建公司与甘肃港东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合同关系,据东大钢构公司提交的中化二建公司与甘肃港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显示,工程名称:阳煤昔阳化工40万吨/年烧碱、40万吨/年PVC项目;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时间:2015年9月30日;合同价款执行固定单价,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合同暂估950万元,暂估金额不做为结算依据。
听证会中,中化二建公司称阳煤昔阳化工项目工程其公司与甘肃港东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否认存在到期债权,表示其公司多次代甘肃港东公司支付第三人款项,亦会追究甘肃港东公司的违约责任,法院要求其公司直接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并称据其公司从昔阳化工项目中甘肃港东公司挂靠人邓福中处了解,邓福中称已将管理费支付甘肃港东公司,该项目结算之后如有余款应属农民工工资。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东大钢构公司不予认可。
未央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甘肃港东公司系被执行人,中化二建公司与甘肃港东公司之间因签订并履行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院作出(2019)陕0112执恢1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妥。至于异议人所述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尚未结算,不存在到期债权一节,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被执行人甘肃港东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其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执行,向第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并告知提出异议的期限,第三人对此提出有实体权利争议的的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对异议进行审查。未央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且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后进行实体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据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未央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执恢1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森
审 判 员 黄金华
审 判 员 屈 娓
法官助理 冯宝华
书 记 员 李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