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

甘肃鹏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定西市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04民初2596号
原告甘肃鹏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与被告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东公司)、定西市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郑明星、被告聚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东、第三人蔡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西民二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令蔡建清向鹏宇公司支付钢材款2893458.68元,承担资金占用费882782元,共计3776241元。该生效判决仅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蔡建清享有到期债权,表明原告鹏宇公司具备了行使代位权的部分条件。而就第三人蔡建清与被告港东公司、聚业公司之间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原告鹏宇公司需进一步举证。原告所举与有蔡建清签字的《协议》及《情况说明》仅载明子泰?渭岸华庭5、6号楼的总工程造价为2000万元左右,并未明确应付款主体、付款时间及具体的未付款金额,且该《协议》与《情况说明》均系第三人蔡建清单方出具,并未得到工程发包方、承包方的认可。原告据此提起代位权诉讼,认为第三人蔡建清对港东公司、聚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依据并不充分。被告聚业公司所举《天水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中载明招标人为聚业公司,中标人分别为弘德公司与案外人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结算协议》承包方亦分别为弘德公司和华英公司。“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华英公司与弘德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7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蔡建清负责5#楼、6#楼项目的工程结算及工程款回收工作,蔡建清作为弘德公司、华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向聚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代理人弘德公司、华英公司,而不能据此认定蔡建清对港东公司、聚业分司享有债权。即使原告主张蔡建清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港东公司、聚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聚业公司所举证据亦能证明其已履行过工程款结算义务,蔡建清亦当庭陈述其与港东公司、聚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综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而本案中债务人蔡建清并非子泰?渭岸华庭5、6号楼的中标人,亦非涉案《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的相对方,其是否对被告港东公司、聚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不确定,故对原告鹏宇公司向被告港东公司、聚业公司行使代位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鹏宇公司将兰州篮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建清诉至本院。2015年12月23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西民二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令蔡建清向鹏宇公司支付钢材款2893458.68元,承担资金占用费882782元,共计3776241元;兰州篮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蔡建清、兰州篮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鹏宇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蔡建清、兰州篮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查询后,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6)甘0104执9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蔡建清签署《协议》一份,载明“一、蔡建清自愿将武山承建渭岸华庭住宅小区6#楼一楼铺面房6间暂抵押给甘肃鹏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二、自南向北开始第6,9,12,13,14,15号(自编号),共计6间自2017年5月4日起,该铺面房由鹏宇公司掌控,蔡建清配合执行并且负责保证该铺面房不得有其他纠纷;三、蔡建清收到工程款后立即付清所欠鹏宇公司欠款3858833元,在付清欠款后,蔡建清可收回抵押6间铺面房,逾期不付,蔡建清可向所欠工程款定西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涉将6间铺面房顶账给鹏宇公司。” 2020年5月10日,蔡建清向鹏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8年4、5月份左右,我和定西市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了结算,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和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都没有单独和定西市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与我结算过。当时审定工程造价为2000万元左右,虽然做了结算,但是没有形成工程结算单,因为具体如工人工资、材料费、设备费等成本费用,都是定西市场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相关主体直接支付的。”
驳回原告甘肃鹏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20元,减半收取计32710元,由原告甘肃鹏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琴
书记员  辛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