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中区11栋308室。
法定代表人:闫继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柳家村。
负责人:魏从转,该镇镇长。
原审第三人: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东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1)甘0111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1)甘0111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和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人民政府、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花庄镇政府应该履行(2014)西执字第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欠付港东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或者西固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原审的诉讼标的即港东公司在花庄镇人民政府处的工程款(案涉款),被上诉人花庄镇政府负有向上诉人返还原审标的即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原案的判决结果同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第三人的资格参加诉讼;三、(2021)甘011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上诉人亦可作为虚假诉讼受害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综合上述事实及《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之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2日作出的(2021)甘011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甘011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花庄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1057068.75元。因被告花庄镇政府没有在法定的上诉期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2021)甘011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内容错误,亦严重损害了原告民事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策二款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2021)甘011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均已失效。但是该案是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远在2021年1月1日之后,(2021)甘011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为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被告花庄镇政府应该向第三人港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河嘴村省级美丽村庄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为第三人港东公司,该项目系被告花庄镇政府与第三人港东公司签订合同,而被告花庄镇政府与被告***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且被告***也一直以第三人港东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据此,该项目的权利人为第三人港东公司而非被告***。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花庄镇政府应该向第三人港东公司支付工程款;三、被告花庄镇政府应该履行(2014)西执字第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或者西固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原告与第三人港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港东公司应该支付原告973956.67元钢材款。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港东公司拒不履行,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固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告花庄镇政府送达了(2014)西执字第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被告花庄镇政府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依法扣留第三人港东公司及其分公司、项目部在花庄镇人民政府处的工程款1005300.8元,由原告或西固区人民法院提取;四、被告***不具备享有第三人在被告花庄镇政府处的案涉工程款的主体资格。被告***向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立即停止扣划被执人(第三人)在红古区花庄镇政府的工程款。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甘0104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请;五、被告***起诉被告花庄镇政府、第三人港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完全不知情,导致原告没有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该案的审理,而该案判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六、第三人在该案诉讼中,完全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完全承认被告***的主张,结合第三人港东公司从2013年被执行至今长达八年的时间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形,本案不排除被告***和第三人港东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综上,因原告不知情,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甘011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内容错误,认定的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原告烽火公司请求撤销的原案(2021)甘0111民初520号案件系***与花庄镇政府、港东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烽火公司为与港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普通债权人。首先,就原案即***与花庄镇政府、港东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而言,烽火公司对原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论原案即***与花庄镇政府、港东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烽火公司与港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烽火公司作为与港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烽火公司就原案而言,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烽火公司并非原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本案案卷材料,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西陈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兰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3)西陈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支付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568370.17元及迟延履行金3979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881.5元,法院专递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7631.5元,由上诉人港东公司承担。二审超预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213元,退还给上诉人港东公司。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12月20日,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执字第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项目部在金融机构存款1005380元(含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收入100538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的数额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承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
***与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甘0104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甘011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7068.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不是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1)甘0111民初520号承揽合同案件判决书当事人,该判决未赋予其公司权利与义务,且无独立请求权。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3)西陈民初字第112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该案件经本院二审审理,确定了其公司与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权利与义务,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案的债权人。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与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行使对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1)甘0111民初520号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其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该判决书的内容全部错误,及损害其民事权益,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驳回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2021)甘0111民撤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振川
审判员 陈 磊
审判员 芦 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