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11民撤1号
原告: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中区11栋308室。
法定代表人:闫继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应水,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柳家村。
负责人:魏从转,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亮,该镇副镇长。
第三人: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东路82号。
法定代人:马明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与被告***、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庄镇政府)、第三人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东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烽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2日作出的(2021)甘011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甘011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花庄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1057068.75元。因被告花庄镇政府没有在法定的上诉期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2021)甘011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内容错误,亦严重损害了原告民事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策二款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2021)甘011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均已失效。但是该案是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远在2021年1月1日之后,(2021)甘011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为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被告花庄镇政府应该向第三人港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河嘴村省级美丽村庄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为第三人港东公司,该项目系被告花庄镇政府与第三人港东公司签订合同,而被告花庄镇政府与被告***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且被告***也一直以第三人港东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据此,该项目的权利人为第三人港东公司而非被告***。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花庄镇政府应该向第三人港东公司支付工程款;三、被告花庄镇政府应该履行(2014)西执字第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或者西固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原告与第三人港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港东公司应该支付原告973956.67元钢材款。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港东公司拒不履行,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固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告花庄镇政府送达了(2014)西执字第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被告花庄镇政府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依法扣留第三人港东公司及其分公司、项目部在花庄镇人民政府处的工程款1005300.8元,由原告或西固区人民法院提取;四、被告***不具备享有第三人在被告花庄镇政府处的案涉工程款的主体资格。被告***向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立即停止扣划被执人(第三人)在红古区的工程款。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甘0104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请;五、被告***起诉被告花庄镇政府、第三人港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完全不知情,导致原告没有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该案的审理,而该案判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六、第三人在该案诉讼中,完全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完全承认被告***的主张,结合第三人港东公司从2013年被执行至今长达八年的时间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形,本案不排除被告***和第三人港东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综上,因原告不知情,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甘011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内容错误,认定的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原告烽火公司请求撤销的原案(2021)甘0111民初520号案件系***与花庄镇政府、港东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烽火公司为与港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普通债权人。首先,就原案即***与花庄镇政府、港东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而言,烽火公司对原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论原案即***与花庄镇政府、港东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烽火公司与港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烽火公司作为与港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烽火公司就原案而言,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烽火公司并非原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兰州烽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香
审 判 员 李翠兰
人民陪审员 马秀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梁爱花
书 记 员 陈旭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