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春城园林科技建设有限公司

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舟山逸帆船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舟普商初字第945号
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宏波。
被告舟山逸帆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金卫红。
被告舟山市春城园林科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舟山中美杰克精制扑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杰。
被告舟山市普陀永昌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飞跃。
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逸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帆船务公司)、***、金卫红、舟山市春城园林科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园林公司)、舟山中美杰克精制扑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杰克公司)、舟山市普陀永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海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帆船务公司、***、金卫红、春城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舟山杰克公司、永昌海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以下保全措施:1.对被告***、金卫红予以限制出境;2.对被告逸帆船务公司所有的船名为“瑞晟9”的舟山籍钢质散货船、船名为“逸帆7”的舟山籍钢质干货船船舶所有权予以冻结(“瑞晟9”保全未成);3.对被告***、金卫红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蟠龙公寓别墅10号的房产予以查封;4.对被告春城园林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93号建设大厦C座1603室的房产予以查封;5.对被告舟山杰克公司名下登记在定海区国土资源局编号舟国用2009年第105022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6.对被告舟山杰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内的账户(账号33001706260053005341)予以冻结;7.对被告永昌海运公司所有的船名为“浩洋1”的舟山籍钢质干货船、船名为“浩洋2”的舟山籍钢质干货船、船名为“浩洋3”的舟山籍钢质干货船、船名为“浩洋11”的舟山籍钢质散货船船舶所有权予以冻结;8.对被告舟山杰克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惠飞路25号的五处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舟房权证定字第1143898号、舟房权证定字第1143899号、舟房权证定字第1143900号、舟房权证定字第1143901号、舟房权证定字第1143902号)予以查封。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以上保全措施部分予以解除:1.对被告舟山杰克公司在建设银行舟山市分行内的银行账户(账号33001706260053005341)的冻结予以解除;2.对被告舟山杰克公司名下的登记在定海区国土资源局编号舟国用2009年第105022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予以解除;3.对被告舟山杰克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惠飞路25号的五处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舟房权证定字第1143898号、舟房权证定字第1143902号、舟房权证定字第1143901号、舟房权证定字第1143899号、舟房权证定字第1143900号)的查封予以解除;4.对被告永昌海运公司所有的船名为“浩洋1”的舟山籍钢质干货船、船名为“浩洋2”的舟山籍钢质干货船、船名为“浩洋3”的舟山籍钢质干货船、船名为“浩洋11”的舟山籍钢质散货船船舶所有权的冻结予以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为被告逸帆船务公司在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贷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如主债务人即被告逸帆船务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法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的,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且愿意分别按未履行贷款额的10%和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取得原告对被告逸帆船务公司上述贷款的担保,被告***、金卫红、春城园林公司、舟山杰克公司及被告永昌海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表示在被告逸帆船务公司无法归还银行贷款的前提下,愿意按被告逸帆船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各项责任。后主债务人被告逸帆船务公司不但不按时支付利息,而且出现转移资产等现象,且明确表示无力归还银行贷款,期间,原告也曾与各反担保人沟通,但各反担保人均表示无法按承诺代为清偿,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只好于2012年9月25日代为清偿被告逸帆船务公司向银行的贷款本息人民币5051071.47万元,现基于各被告均表示不愿按承诺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逸帆船务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人民币90000元、偿还原告担保款人民币4551071.47元(原告实际代偿5051071.47元,已扣除被告逸帆船务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及担保款4551071.47元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所有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逸帆船务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日3%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金卫红、春城园林公司、舟山杰克公司、永昌海运公司对被告逸帆船务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履行的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合计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普陀稠州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逸帆船务公司向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
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逸帆船务公司主张各项费用依据的事实;
3.被告春城园林公司、舟山杰克公司、永昌海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各一份、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以及被告***、金卫红出具的反担保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春城园林公司、舟山杰克公司、永昌海运公司、***、金卫红为被告逸帆船务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4.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普陀稠州村镇银行向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5.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还贷凭证五份以及担保中止要求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逸帆船务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事实。
六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逸帆船务公司在原告担保下向普陀稠州村镇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96%,被告逸帆船务公司应每月支付利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逸帆船务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原告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逸帆船务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即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代偿全部款项、未履行款项金额10%计算的违约金、未履行款项金额按日3%计算的滞纳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逸帆船务公司并应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基础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金额的月0.15%计算的担保业务费,以及按到位资金的10%向原告交纳风险保证金。被告春城园林公司、舟山杰克公司、永昌海运公司、***、金卫红自愿以其所有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因被告逸帆船务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普陀稠州村镇银行向原告发出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后因被告逸帆船务公司无力归还上述借款及部分利息,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代为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1071.47元。
另查明,被告逸帆船务公司从普陀稠州村镇银行取得5000000元贷款后,向原告交纳500000元保证金,该款一直在原告处,但对担保业务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逸帆船务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春城园林公司、舟山杰克公司、永昌海运公司、***、金卫红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逸帆船务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担保业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因被告逸帆船务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对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逸帆船务公司追偿的权利以及要求被告春城园林公司、舟山杰克公司、永昌海运公司、***、金卫红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权利,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代为被告逸帆船务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051071.47元,由于被告逸帆船务公司尚有500000元保证金在原告处,且原告也提出在被告逸帆船务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抵扣,故被告逸帆船务公司尚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4551071.47元。原告主张自代为清偿借款本息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计计算利息损失、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金额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舟山逸帆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已垫付的担保款4551071.47元,并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计支付利息损失、违约金和滞纳金;
二、限被告舟山逸帆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90000元;
三、限被告被告舟山逸帆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
四、被告***、金卫红、舟山市春城园林科技建设有限公司、舟山中美杰克精制扑克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永昌海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舟山逸帆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348元,由被告舟山逸帆船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卫红、舟山市春城园林科技建设有限公司、舟山中美杰克精制扑克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永昌海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348元(具体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介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账户,开户银行:浙江省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青梅
代理审判员  董国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