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3民初12463号
原告: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32105780J。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新星路***号(4-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周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公司起诉称:2017年6月1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义与涵美梵缇雅科技养生会馆签署《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原告获悉与被告进行严正交涉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上述合同仅为涵美梵缇雅科技养生会馆提供消防报备方便,与原告并无实际施工项目和经济往来,如发生农民工工资和其他经济纠纷均与原告无涉。2017年10月初,被告失联,上述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商及施工人员赶赴原告处聚集、逼要被告拖欠的材料款及劳动报酬,无奈之下,原告通过人民调解等方式垫付了相应材料款及劳动报酬,以求维护正常经营秩序。原告认为,原告并非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方,该工程实际承揽人为被告,被告亦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说明承诺,故该工程所涉材料款及劳动报酬等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宏远公司垫付款项95178元,并支付以上述垫付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宏远公司垫付款项95171元,并支付以上述垫付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总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3日,原告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方)与涵美梵缇雅科技养生会馆(甲方,建设单位)签订编号为HY2017-06-12-01的《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乙方负责人签字为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涵美梵缇雅科技养生会馆与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装修合同(合同编号:HY2017-06-12-01),只是为对方提供消防报备方便,与公司并无实际施工项目和经济往来,如发生农民工工资和其他经济纠纷均与公司无涉”。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总军未支付工人工资和供应商货款等,原告陆续垫付了部分款项,其中欠付***总金额为21300元,实际垫付金额为14900元,尚欠金额6400元转由原告主张,欠付***总金额为54300元,实际垫付金额为37800元,尚欠金额16500元转由原告主张,欠付***(多个债权人汇总至***)总金额为78400元,实际垫付金额为54800元,尚欠金额23600元转由原告主张,欠付***总金额为32786元,实际垫付金额为22800元,尚欠金额9986元转由原告主张,欠付***总金额为57143元,实际垫付金额为54900元,尚欠金额2243元转由原告主张,欠付何宝富总金额为10900元,实际垫付金额为7630元,尚欠金额3270元转由原告主张,欠付***总金额为9500元,实际垫付金额为6650元,欠付***总金额为19720元,实际垫付金额为13700元,欠付黎天喜总金额为45855元,实际垫付金额为31900元,欠付***总金额为36000元,实际垫付金额为25000元,欠付***总金额为10320元,实际垫付金额为7000元。上述垫付金额与转由原告主张金额共计339079元,扣减原告从涵美梵缇雅科技养生会馆代收工程款243908元,被告应付原告款项95171元。本案副本公告送达被告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合法有效,原告代其支付工程相关欠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偿付原告。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代为垫付金额与转由原告主张欠款金额共计339079元,扣减原告从涵美梵缇雅科技养生会馆代收工程款243908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欠款9517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5171元,并支付以欠款95171元尚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95171元,并支付原告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欠款95171元尚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