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海商初字第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18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楼可福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初,被告因承建中*大厦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石材运送至该大厦的建筑工地,于2012年1月7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明确了供货内容、供货地址、石材品种、数量、金额及加工费,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608701元,被告在合同中确认原告已将约定的全部石材送至工地并已验收,同时,承诺在2012年1月22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但直至付款期限截止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余款508701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货款5087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55618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并非首南公馆的装修施工单位,其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报告上盖章是为帮助首南公馆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供货合同》,***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也未委托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合同,且该合同上“需方”一栏中被告的签章系伪造。原告未提供送货单等足以证明其已经送货的相关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供货合同及附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的内容、地址、石材的品种、数量、金额、加工费以及被告确认上述大理石已经运到工地,且验收合格,并承诺在2012年1月22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的事实;
2.***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供货合同上的章是由被告盖具的事实;
3.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报告及竣工图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是由被告公司承建的,且原告的石材是运至该项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出示。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方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证2中***和被告没有关系,供货合同上也是***签字,未经被告确认。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起诉后调取,起诉前原告应该不清楚其内容,原告是与***发生交易。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二份,拟证明供货的时间不在***担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事实;
2.被告进账款项及出账款项共计28页,拟证明本案涉及的交易是***的个人交易,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3.公安机关向***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私刻被告合同专用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报案,***本人也认可该交易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4.证人***的证言,拟证明证人***受被告前法定代表人***的聘请,曾担任被告的总经理职务,涉案的中*大厦2楼、3楼,即首南公馆的装修用石材是***负责采购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报告及竣工图上装修单位处被告的印章系真实的,“***”的签名也系其本人所签,但该行为是*于帮助首南公馆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被告并未负责该公馆的装修工程的事实;
5.证人楼可福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未承接涉案的首南公馆的装修工程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出示。原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2中账户明细列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既无法体现汇款单位,被告提供的汇款明细时间又在首南公馆竣工以后。原告对证3中***自述到被告处盖章的过程无异议,但对于***所述首南公馆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有异议,原告认为***代表的是被告。证4中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5证人对装修工程不知情,对证言关联性有异议。
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1系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2中账户明细列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且该证据的时间与涉案工程的时间不吻合,故本院对证2不予认定;证3系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对证4***陈述其签名以及被告盖章的行为均因系帮首南公馆办理消防手续,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5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3予以认定;证2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1,的认证意见,在下文进行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宁波市江北美好石业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原告***。2011年11月起,因装修首南公馆的需要,案外人***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供应大理石。经结算,2012年1月7日,案外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为浙江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为宁波市江北美好石业经营部;供方向需方供应大理石至中*大厦2楼3楼;共计总金额608701元;供方已将大理石全部送至工地,需方已指派人验收;需方于2012年1月22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案外人***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需方落款处盖“宁波宏远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庭审中,原告自认合同签订后收到被告货款100000元。
另查明:涉案的首南公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大厦2-3楼。首南公馆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的“消防施工情况”及“装修施工单位”处盖有被告公章。竣工图中施工单位为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总经理***在“审核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采购大理石用于涉案首南公馆的装修工程。且被告以装修施工单位的名义在首南公馆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中盖章,嗣后,案外人***又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与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供货合同》上被告合同签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供应相应货物,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陈述相应的货物已经送至首南公馆,且案外人***以被告名义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载明原告已经供应了相应的大理石至首南公馆,被告证人***亦陈述原告确实向首南公馆供应了大理石,故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并非涉案公馆的装修单位,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已经供应了涉案的大理石,被告也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508701元的货款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因合同中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2日前,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好货款508701元,并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43元,由被告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章燕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