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建设”)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以下简称“松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7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建设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浑南法院(2022)辽0112民初7886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发回重审,并在重审过程中对案涉工程做工程质量鉴定。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审慎的对案涉工程做一次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书面鉴定申请未理睬,将来可能酿成大患!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松陵公司是总包合同所允许的。**、**二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是以松陵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身份同上诉人对接工作。如今**二人在一审法院毫不避讳自身无任何施工资质以实际施工人自居,上诉人因被欺骗而愤懑的同时,不得不理性面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案涉工程的钢结构网架是沈阳水务集团西部净水厂厂房的屋顶支撑,跨度达到40至60米,对坚固性和稳定性的技术要求极高。如果在施工中存在钢管材质不符、钢管直径不够、钢管壁厚不够、焊点不牢固等材料或技术问题,则会导致钢结构屋顶达不到设计使用寿命,甚至在遭遇极端天气(强风或暴雪)或轻型地震中会扭曲变形甚至坍塌。因此上诉人在获知松陵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所谓“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后,担忧钢结构的质量安全而委托权威检测机构对案涉钢结构工程进行全面的检测,目前看在某些方面存在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或隐患,但不需要整体返工。但这只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检测,因此上诉人必须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才能作为审判证据。一审法官未同意司法鉴定的原因估计有二:一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曾在2021年1月29日编制的结算书,但结算书是我方工作人员根据图纸核算工程量,不是工程质量验收;二是****二人的委托律师向法院提交一份网络查询的《竣工报告》、该报告有沈阳水务集团和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但一审法院混淆了《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的区别。简单的说,竣工报告意思是“活干完了,可以申请验收了”,而竣工验收报告的意思是“验收合格了”。故一审法院将《竣工报告》错误认为《竣工验收报告》,得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错误结论。因此案涉工程已竣工,但还没有竣工验收。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鉴定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并已完成结算。上诉人未在验收过程中提出质量异议,现主张质量鉴定系对其已经确认的事实的反悔,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反诉,其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属于抗辩,但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上诉人就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二审处理的范畴,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可另行主***。
松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天地建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6256.53元;2、判令被告天地建设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588.73元(以1566256.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1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合计1650845.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被告天地建设与第三人松陵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市大伙房水库输水配套工程西部净水厂(二期)净水厂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38号,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净水间屋面球型节点钢网架及屋面板,生产调度中心钢结构坡屋面及屋面板,阀门间坡璃纤维聚酯采光板,污泥棚钢结构,钢结构雨棚,钢楼梯,屋面检修钢梯,钢平台及玻璃钢格板,排泥水处理间10.50m墙体及屋面平夹芯板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乙方(第三人)授权人**为本合同履行的业务联系人,代理乙方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本合同工程暂估总价为11201934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松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涉案工程项以松陵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款一律进松陵公司开户银行账号。合同暂估价11201934元,竣工后按实际结算单为准。凡与本工程相关的债权、债务,松陵公司概不负责。**、**因本工程项目建设或其它事项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己方自行负担。**、**负责项目洽谈、设计、施工、验收,自负盈亏。松陵公司按合同标的额的1%收取管理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用实际控制的账户陆续向松陵公司账户投入资金,借用松陵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定购材料、组织施工,支付相应价款。2019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竣工报告,竣工资料完成情况为合格。2021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1126256.53元,被告项目负责人、审核人、编制人在结算书签字确认,原告**作为经手人在结算书签字确认。2022年6月12日,第三人松陵公司出具《结算确认函》,载明:**、**施工的“沈阳市大伙房水库输水配套工程西部净水厂(二期)净水厂标段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1126256.53元,天地建设已向我公司支付9560000元,未付1566256.53元。我公司扣除管理费95600元后,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9464400元,未付1566256.53元。**、**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向天地建设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第三人松陵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庭审查明情况,涉案工程的洽谈、设计、施工、验收均由二原告借用松陵公司资质完成,松陵公司与天地建设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与松陵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属于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且松陵公司同意**、**主***,故**、**与天地建设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有权直接要求天地建设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未付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有被告项目负责人、审核人、编制人签字确认,被告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结算金额11126256.53元,予以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9560000元,各方均无争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66256.53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包括原告施工部分的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辩称工程未验收未决算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因双方对工程质量及交付材料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延,故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7月4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因此,被告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66256.53元;二、被告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1566256.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天地建设提交了自行委托鉴定报告。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用松陵公司资质与天地建设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依据实际施工事实和结算书等诉至法院主张施工款项。
现上诉人天地建设二审上诉主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审理中,上诉人中其主张的涉案工程为主体工程,并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因天地建设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审理范围为**、**依据施工事实以及结算数额主张剩余工程款问题,故对天地建设公司二审提出的质量问题并要求鉴定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8元,由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蔓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