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6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8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银卡东路6号39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5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了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以下简称“松陵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和《结算确认函》,能够清楚地证明上诉人**、**借用松陵公司资质挂靠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为“转包”关系,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对其施工工程折价补偿。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纠正一审错误的裁判处理。 天地公司辩称,二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松陵公司的员工,系代表公司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天地公司属于总包人,并非发包人,对二上诉人与松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亦不知情,与二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35265元;2.判令天地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3526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起计算);3.由天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资质而承包案涉建设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转包***公司系原告的上手相对人,天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依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天地公司既不是原告无效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不是原告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索权利的发包人,故原告以总包单位天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缺少法律依据。同时,转包人松陵公司与总包人天地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有无纠纷,有无确定的债权及具体金额,应在二者之间解决,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按合同相对性另案先行解决后,才具备原告以债权受让人资格主张权利的事由基础,在可转让给原告行使的债权尚未确定前,原告与总包人天地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鉴于上述情形,本案原告以天地公司为被告起诉,且无松陵公司参加诉讼,应认定本案并无适格被告,本案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38338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松陵公司出具的《合作协议书》《结算确认函》,及**与天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书》,由上可知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适格主体资格。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天地公司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以本案无适格被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应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追加松陵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在查明相关事实后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52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