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6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8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银卡东路6号39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5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了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以下简称“松陵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和《结算确认函》,能够清楚地证明上诉人**、**借用松陵公司资质挂靠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为“转包”关系,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对其施工工程折价补偿。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纠正一审错误的裁判处理。 天地公司辩称,二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松陵公司的员工,系代表公司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天地公司属于总包人,并非发包人,对二上诉人与松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亦不知情,与二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35265元;2.判令天地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3526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起计算);3.由天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资质而承包案涉建设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转包***公司系原告的上手相对人,天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依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天地公司既不是原告无效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不是原告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索权利的发包人,故原告以总包单位天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缺少法律依据。同时,转包人松陵公司与总包人天地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有无纠纷,有无确定的债权及具体金额,应在二者之间解决,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按合同相对性另案先行解决后,才具备原告以债权受让人资格主张权利的事由基础,在可转让给原告行使的债权尚未确定前,原告与总包人天地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鉴于上述情形,本案原告以天地公司为被告起诉,且无松陵公司参加诉讼,应认定本案并无适格被告,本案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38338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松陵公司出具的《合作协议书》《结算确认函》,及**与天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书》,由上可知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适格主体资格。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天地公司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以本案无适格被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应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追加松陵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在查明相关事实后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52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