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市政)因与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东市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全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付款,而是向案外人沈阳市宏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广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不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被上诉人北方重工是在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并重组的基础上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案涉所有工程均为公司合并新建厂区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工程”,案涉18份合同均与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署,工程款由合并后公司北方重工进行支付。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NHI-JZ-QT001合同及编号为NHI-A厂区路签05合同款项不在《协议书》结算范围内,而应向案外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务***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进行专项审计,该事务所于2021年9月7日作出永辽审计(2021)0007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131077.62元。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21年9月7日《专项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重新起算,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北方重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大东市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北方重工给付大东市政工程款1131077.62元及利息(利息以1131077.62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暂计为100元,本息合计为1131177.62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北方重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至2009年期间,大东市政、宏广公司(承包人)与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发包人)陆续签订了16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东市政、宏广公司承包沈阳北方重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工程。2006年6月2日,大东市政、宏广公司(承包人)与北方重工(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东市政、宏广公司承包沈阳北方重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 2013年大东市政、宏广公司(乙方)与北方重工(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就乙方承包建设的北方重工新厂区、道路等(共计16项,具体明细详见后附项目信息确认表)建设工程(详见附件工程结算书)剩余工程款达成协议如下:一、依据决算公司最终工程决算报告,上述建设工程决算金额总计29212685.62元,甲方已支付乙方28261429元,截止2013年1月25日剩余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总计951257元。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尚欠甲方发票一次性全额开具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甲方将剩余的工程款951257元,按80%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并自愿放弃剩余的20%工程款,即190252元,不再向甲方追偿。三、甲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款项至此全部结清,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合同中除约定的工程款和争议条款外其他条款保持不变。四、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一经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改变上述协议内容。如因本协议内容或争议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北方重工向宏广公司给付工程款761005元。 另查明,大东市政主张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内容为A厂区地下所有管网清掏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已经遗失的编号为NHI-A厂区路签05的合同并未在《协议书》结算范围内。 又查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内容为A厂区地下所有管网清掏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大东市政、宏广公司与案外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大东市政与北方重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关于大东市政提出的判令北方重工给付大东市政工程款1131077.62元及利息的主张,案涉工程涉及的16份合同双方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已结算完毕,北方重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案外人宏广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符合与大东市政及宏广公司的约定,大东市政再次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缺少法律依据。关于大东市政主张的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内容为A厂区地下所有管网清掏工程及编号为NHI-A厂区路签05的合同的工程款,该管网清掏工程合同系大东市政与案外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大东市政主张该合同款项并不在《协议书》结算范围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大东市政向北方重工主张该款项缺少法律依据。而编号为NHI-A厂区路签05的合同大东市政并未向法庭提交合同,且经法院释明大东市政亦未举证证明其合同相对方为北方重工及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1元,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大东市政提交了案涉工程造价审核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作出的《预(结)算审查定案单》《工程结算审批单》《工程结算会签单》《工程合同汇总表》各一份,结合一审证据《北方重工道路工程结算汇总表》,用以证明包括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NHI-JZ-QT001号合同和编号为NHI-A厂区路签05合同在内,案涉工程共签署18份合同,报审工程造价为29853486元,定案工程造价为29522466元。北方重工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东市政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北方重工向案外人宏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本案中,北方重工作为甲方,与宏广公司、大东市政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剩余工程款按80%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款项至此全部结清。后北方重工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宏广公司。案涉《协议书》并未指定甲方需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哪一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北方重工向宏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协议书》约定并无不当。 关于北方重工是否应当支付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内容为A厂区地下所有管网清掏工程NHI-JZ-QT001合同和NHI-A厂区路签05合同所涉工程款问题,对于NHI-JZ-QT001合同,其并不在案涉《协议书》约定的结算范围内,且该合同的发包方(甲方)为案外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大东市政向北方重工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对于NHI-A厂区路签05合同,大东市政主张该合同文本遗失,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于大东市政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1元,由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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