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百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6682号 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7-102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百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23甲。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百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204元及利息(利息以16204为基数,自2010年4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100元),本息合计为16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由被告发包的位于被告单位的道路新建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道路新建;施工地点为沈阳市大东区锦绣华庭小区;工程造价3240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9日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被告当日付款307868元。但被告未按合同全额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6204元一直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百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诉争的16204元的工程款已于2010年5月4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查询核实,2010年5月4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已向原告支付了诉争16204元的工程款;第二、本案原告对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本案原告是在2010年4月9日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至今已有11年的时间,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由被告发包的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24072元的工程款发票,201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7868元。2010年5月4日,被告付款16204元,根据盛京银行付款凭证显示,收款单位记载为“***”。 上述事实,有发票、进账单、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6204元,被告抗辩称该笔款项已支付。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收款单位记载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收款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但案涉工程的施工、开具发票及付款均发生在2010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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