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6689号 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7-102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街9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7304.02元及利息(利息以247304.02为基数,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100元),本息合计为24740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园区排水工程承包合同书》:“项目名称:八**圣水源,工程名称:园区排水工程,工程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八**街90#,合同工期:工程竣工不得迟于2010年11月5日,工程总价款(含税)共计1263941元”。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沈阳八**圣水源道路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大东区八**圣水源,工程内容:预算书中涵盖的荷兰砖、小边石及树池铺设(不包含曲线的相应部分),合同价款115200元,开工日期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12日,工期共10天”,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1379141元。工程竣工后并通过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全额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47304.02元一直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八**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便是在诉讼时效内,数额也不对。欠款数额应为109603.2元,所以对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区排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八**圣水源园区排水工程,工程竣工不得迟于2010年11月5日,工程总价款(含税)共计1263941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80%付款,施工结束由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90%,竣工后所有档案资料按要求移交,被告在扣除工程总价款5%质保金及相关费用后,其余工程款10日内付清,5%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无工程质量问题到期后付清。以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质期,保质期限为1年。 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八**圣水源道路工程,工程内容为预算书中涵盖的荷兰砖、小边石及树池铺设(不包含曲线的相应部分),开工日期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12日,工期共10天,合同价款115200元。 2011年12月,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上述两项工程总金额为1379141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已付工程款1131836.8元。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应扣除施工部分127689元、水电费10012元,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109603.2元。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书、发票、进账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前已施工完毕,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全额发票,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又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25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