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4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7-102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街9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6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104民初1668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涉工程虽于2011年12月前已施工完毕,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工程款全额发票,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或付款时间,因此诉讼时效应适用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结算,且原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即适用原合同期限,所以诉讼时效过了。双方结算后我方进行两次付款,也说明应从最后一次付款起诉诉讼时效时间,所以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新大东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7304.02元及利息(利息以247304.02为基数,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100元),本息合计为24740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区排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八**圣水源园区排水工程,工程竣工不得迟于2010年11月5日,工程总价款(含税)共计1263941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80%付款,施工结束由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90%,竣工后所有档案资料按要求移交,被告在扣除工程总价款5%质保金及相关费用后,其余工程款10日内付清,5%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无工程质量问题到期后付清。以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质期,保质期限为1年。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八**圣水源道路工程,工程内容为预算书中涵盖的荷兰砖、小边石及树池铺设(不包含曲线的相应部分),开工日期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12日,工期共10天,合同价款115200元。2011年12月,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上述两项工程总金额为1379141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已付工程款1131836.8元。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应扣除施工部分127689元、水电费10012元,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10960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前已施工完毕,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全额发票,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又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2506元,由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东市政主张结算协议中未确定付款时间导致时效未起算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在2012年9月10日完成结算后,沈阳八**置业有限公司还向大东市政支付过工程款,欠款支付条件已经具备,大东市政应当知道因沈阳八**置业有限公司欠款导致自身权益被侵害,而大东市政未能提供证据此后曾向沈阳八**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欠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大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