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百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4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7-10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百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23甲。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东市政)与被上诉人沈阳百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物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6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东市政上诉请求: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没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 百乐物业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这个已经超过时效。 新大东市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百乐物业给付新大东市政工程款16204元及利息(利息以16204为基数,自2010年4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100元),本息合计为16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百乐物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大东市政承建由百乐物业发包的工程,工程竣工后,新大东市政向百乐物业开具了金额为324072元的工程款发票,2010年4月9日,百乐物业向新大东市政付款307868元。2010年5月4日,百乐物业付款16204元,根据盛京银行付款凭证显示,收款单位记载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百乐物业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新大东市政主***物业尚欠工程款16204元,百乐物业抗辩称该笔款项已支付。根据百乐物业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收款单位记载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收款人与新大东市政之间存在关联,故百乐物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但案涉工程的施工、开具发票及付款均发生在2010年,新大东市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对新大东市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新大东市政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相关事实均发生在2010年,新大东市政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现新大东市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新大东市政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百乐物业主张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新大东市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