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锦东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沈阳市锦东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6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审被告:沈阳市锦东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锦东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1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上诉人给付13万元尾款的前提条件为大东区城管局支付上诉人15%的尾款,现条件尚未成就,大东区城管局并未给付上诉人15%的尾款,故***暂不能支付被上诉人尾款13万元。此外,被上诉人还存在部分工程未予施工完毕。 ***辩称,涉案工程2012年完工,直至诉讼期间,上诉人未支付其任何费用。其同意一审判决,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锦东城建公司述称,该案与该公司无关。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及锦东城建公司偿还劳务费140190元及利息;2.判令***及锦东城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个体工程队,从事路面、桥梁等工程施工。2012年4月***经中标承建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北二路黎明三街道路施工工程,2012年7月末***雇佣***工程队从事该工程施工工作,口头约定按照工程造价的8%给付人工费,施工期限3个月,完工后进行结算。在干活期间***支付人工费16.1万元,2012年11月5日***施工完工,但***一直未与***结算。后***到沈阳市大东区维权中心申诉,2013年9月2日经维权中心协调,***与***签订了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又支付8万元人工费,合同约定沈阳市大东区城管局支付***工程余款15%时,***必须支付***剩余尾款13万元。在审理中,***提出在施工期间曾为***的工作人员垫付费用计10190元,要求***给付,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借用锦东城建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并雇佣***进行施工,***与***系为雇佣关系。因***与***之间存在直接的雇佣施工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施工项目,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负有承担给付***人工费义务,对***要求***支付剩余人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垫付款,因***予以否认,***亦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不子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人工费13万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签订《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沈阳市大东区城管局支付***工程余款15%,***必须支付***剩余款,但***在二审中自述,其与沈阳市大东区城管局结算后,沈阳市大东区城管局并未欠付其工程款。因此,上述合同条款已经无法成就,不能作为***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部分工程未予施工完毕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亦在施工完毕后在维权中心签订合同约定具体人工费结算数额,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