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锦东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黄某、沈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11893号 原告:葛某某,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 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路51-6号1-1-1。 被告:黄某,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 阳市某某区。 被告:沈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越某,职务:经理。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黄某、沈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黄某,被告沈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我是从事路面、桥梁等施工的个体工程队负责人。被告黄某于2012年4月左右经中标承建某某区和睦北二路黎明三街道路施工工程,2012年7月末被告黄某雇我为该工程出劳务进行施工,口头约定按照工程造价的8%给付人工费,施工期限3个月,于2012年11月5日完工,完工后进行结算。在干活期间被告黄某陆续支付人工费16.1万元,完工后被告拖欠人工费一直未给我结算。后我到沈阳市某某区维权中心申诉,2013年9月2日在维权中心与黄某签订了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时被告黄某又给付8万元人工费,合同经双方确认剩余尾款13万元由黄某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后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故起诉到法院。当时被告黄某成立沈阳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其个人独资企业,该公司现已更名并更换了法人。 当时在现场干活时我给被告黄某工作人员垫付了餐费、机械修理、铲车加油等费用共计10190元,因被告黄某至今未给付拖欠的劳务费,故对我垫付的10190元要求给付,另外要求被告黄某给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39000元(从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我雇佣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属实。沈阳市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先是我独资企业,2012年成立,我是法人,2018年5月我将该公司过户给他人,现在没有企业。当时我借用沈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揽该项目,对外施工也是以沈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施工,不属于挂靠,只是借用资质。工程属于我个人承揽,对外雇佣的人员施工也是我个人雇佣,与沈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我们当时要求按照工程造价的5.5%计算,但原告要求按照8%计算,最后到维权中心,经过协商我们还是按照8%给原告进行结算的,结算时将原告的人工费全部结清,剩余13万元尾款应该是原告的利润,双方合同约定在某某区城管局支付我15%的尾款时,再给原告支付13万元尾款,但至今城管局未给我结算,所以我无法给付原告。原告所述垫付费用10190元是2012年事情,2013年原告找我时及到维权中心时,原告也未提及此事,故对该笔款项不认可。不同意给付利息,合同没有约定。 被告沈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2年黄某找到我公司,要求借用我公司名招投标,他本人公司资质不够承揽该施工项目。借用后我公司与黄某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是口头上借用资质行为。黄某也未向我公司缴纳任何费用及管理费,我公司也未曾向黄某要过任何管理费。原告和黄某是他们个人的雇佣行为及经济往来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参与原告和黄某之间的事宜及雇佣行为,带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程队,从事路面、桥梁等工程施工。2012年4月被告黄某经中标承建沈阳市某某区和睦北二路黎明三街道路施工工程,2012年7月末被告黄某雇佣原告工程队从事该工程施工工作,口头约定按照工程造价的8%给付人工费,施工期限3个月,完工后进行结算。在干活期间被告黄某支付人工费16.1万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施工完工,但被告一直未予原告结算。后原告到沈阳市某某区维权中心申诉,2013年9月2日经维权中心协调,原告与黄某签订了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当时被告黄某又支付8万元人工费,合同约定沈阳市大东区城管局支付黄某工程余款15%时,黄某必须支付原告剩余尾款13万元。 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在施工期间曾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垫付费用计10190元,要求被告黄某给付,对此被告黄某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与答辩,劳务分包合同、收条、现场用款明细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团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黄某借用被告沈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城建工程,并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黄某系为雇佣关系。因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直接的雇佣施工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施工项目,双方已经进行了相应结算,故被告黄某负有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个人支付剩余人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给付垫付款一节,因被告黄某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某某人工 费13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 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