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6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大**。
原审被告:沈阳市锦东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洮昌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涛,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锦东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1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上诉人给付13万元尾款的前提条件为大东区城管局支付上诉人15%的尾款,现条件尚未成就,大东区城管局并未给付上诉人15%的尾款,故**暂不能支付被上诉人尾款13万元。此外,被上诉人还存在部分工程未予施工完毕。
***辩称,涉案工程2012年完工,直至诉讼期间,上诉人未支付其任何费用。其同意一审判决,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锦东城建公司述称,该案与该公司无关。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及锦东城建公司偿还劳务费140190元及利息;2.判令**及锦东城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个体工程队,从事路面、桥梁等工程施工。2012年4月**经中标承建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北二路**三街道路施工工程,2012年7月末**雇佣***工程队从事该工程施工工作,口头约定按照工程造价的8%给付人工费,施工期限3个月,完工后进行结算。在干活期间**支付人工费16.1万元,2012年11月5日***施工完工,但**一直未与***结算。后***到沈阳市大东区维权中心申诉,2013年9月2日经维权中心协调,***与**签订了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又支付8万元人工费,合同约定沈阳市大东区城管局支付**工程余款15%时,**必须支付***剩余尾款13万元。在审理中,***提出在施工期间曾为***的工作人员垫付费用计10190元,要求**给付,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借用锦东城建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并雇佣***进行施工,***与**系为雇佣关系。因***与**之间存在直接的雇佣施工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施工项目,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负有承担给付***人工费义务,对***要求**支付剩余人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垫付款,因**予以否认,***亦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不子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人工费13万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签订《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沈阳市大东区城管局支付**工程余款15%,**必须支付***剩余款,但**在二审中自述,其与沈阳市大东区城管局结算后,沈阳市大东区城管局并未欠付其工程款。因此,上述合同条款已经无法成就,不能作为**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部分工程未予施工完毕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亦在施工完毕后在维权中心签订合同约定具体人工费结算数额,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