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38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威泰隆标准件有限公司法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大东区房产局第三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59年6月28日出生,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66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系该单位副主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市锦东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三管理所、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沈阳市锦东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三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三所)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沈阳市锦东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于2013年5月14日中午12时许正常行走到大东区东顺城路136号楼前即满宝混沌饭店门前时,右腿掉入满宝混沌饭店门前的窨井内,然后井盖倒扣砸中了我的右腿。造成了我右膝半月板损失及皮下血肿,裤子、鞋损坏及电话落入井中。事后,我打车就到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做的磁共振检查,检查结果是右膝半月板损伤,支付医药费是792元。第二天去的沈阳市201医院住院医治,住院45天,支付药费是3762元。住院期间由我爱人***护理我45天。我经营沈阳威泰隆标准件有限公司生意,我是法人,月工资3500元。我爱人系我公司销售员,月工资3500元。出事后我与我爱人都没有上班,直接影响经济来源。出院后我在家休息2个月。我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554元、误工费16896.55元、护理费72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裤子(lee牛仔裤300元)、鞋3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房管三所辩称:大东区东顺城路(从大东门往南到移动公司这段路)上的窨井属于我单位管理,我单位有巡视员,常规是半个月巡视一次,没有发现问题。2013年5月14日被告沈阳市锦东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施工单位没有通知我单位,我们巡视员施工前每次去巡视的时候窨井盖都是好的。原告出事后井盖没有坏,到现在也没有换。虽然我单位是窨井的产权单位,但是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是原告所说的情况,不是我单位的责任造成,施工前首先应该通知市政设施的产权单位,经产权单位同意后,对窨井周围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后方可施工,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我公司了解本次市政施工开始至事故发生该事故现场均未设置警示标志,我单位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市政施工单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施工时利用挖掘机等设备在窨井周围施工,可能对窨井造成的损坏,因此我单位市政设施窨井损坏造成原告受伤,因该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区城管局辩称:城管局下属单位道路处在东顺城街南段(大东副食往南到移动通行公司的路段)进行正常维护施工。原告和第三管理所说我们施工对,当时正常维护,这个井修路的时候没动,井圈和井盖露出来了与路面有一定的高度,我们把原有沥青的路面抠下去了,我们重新铺路面。如果原告是绊摔了,处于人道我们可以考虑,如果是掉井里了我不同意赔偿,应该是产权单位赔偿。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我们单位是东顺城路的施工单位,正常日常维护不通知产权单位,原告受伤不是因为窨井损坏,是因为圈盖大小不符踩翻了,我们有照片。这个事故的责任,原告和我单位都没有责任,就是产权单位有责任承担赔偿。窨井在不在施工路段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主要井盖和井圈大小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城建公司根据政府的工作安排,对大东区东顺城路进行维护修路。同年5月14日中午12时许,原告步行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路136号楼前即满宝混沌饭店门前时,原告右腿掉入满宝混沌饭店门前的窨井内,致使原告右腿受伤。当天原告到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门诊医治,第二天原告到沈阳市201医院住院医治,住院45天,支付药费455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45天。***系沈阳威泰隆标准件有限公司销售员,月工资3500元。原告系沈阳威泰隆标准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月工资3500元。出事后原告与妻子都没有上班。原告出院后全休息60天。事发后,原告的裤子、鞋受到损坏。
上述事实,有沈阳晚报、出警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照片、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房管三所对辖区内道路上的窨井巡视维护不到位,对损坏的窨井井盖检查、维修及更换不及时,致使原告右腿被窨井井盖砸伤,故被告房管三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建公司正在该路段维修道路,虽没有挪动窨井井盖,但窨井井盖高出马路,应意识到对过往行人存在不安全因素,应该在窨井附近设有警示标志,被告城建公司因未设警示标志,导致行人掉入窨井内,故被告城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区城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让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裤子(lee牛仔裤)300元及鞋3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苹果手机一部4800元的主张,虽原告提供手机收据证明原告曾经买过手机,但无证据证明受伤时原告的手机掉入窨井内,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这一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管三所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554元;
二、被告房管三所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2250元)
三、被告房管三所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2250.35元;(住院45天、全休60天共计105天×116.67元/天=12250元)
四、被告房管三所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5250.15元;(45天×116.67元/天=5250.15元)
被告房管三所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100元;
被告房管三所赔偿原告张某某衣物损失费200元;
以上一至六项,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逾期不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房管三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