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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2081号
原告:张生萍,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南洋村北张家村5号浙江省海盐县,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604082824,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群,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洪林,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钦工镇西孙村六组102号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690928443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波市江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葛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3870Q。
法定代表人:陈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尧利,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生萍与被告张洪林、宁波市江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0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724.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群、被告张洪林、江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江北公司负责嘉兴市海盐县525国道(原101省道)海盐段整治工程的施工工作。2020年4月26日12时55分许,其聘用的工作人员被告张洪林在驾驶铲车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01省道木材市场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当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林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情况:事发时原告年满34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南洋村北张家村5号浙江省海盐县。
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中医院(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6日,共计10天)住院治疗,亦进行门诊治疗。
五、三期的情况:2021年2月7日,原告申请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牙外伤、腰2-4右侧横突骨折等。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建议为5个月、2个月(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2个月。
六、医疗费:原告主张5774.82元。被告江北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江北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30元/天×10天)。被告江北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九、护理费:原告主张9900元(165元/天×60天)。被告江北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十、误工费:原告主张24750元(165元/天×150天)。被告江北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有鉴定报告印证,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江北公司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认其本项损失为300元。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江北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张洪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事故发生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所致。故应由聘用单位江北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二项,共计43524.82元,以上损失应由江北公司赔偿原告。对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和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江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生萍损失合计43524.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钱加政
二○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周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