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市江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4民初3408号

原告:周雪祥,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

被告:宁波市江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庄桥街道葛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3870Q。

法定代表人:陈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付成,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海盐县公路与运输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盐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424471030476G。

法定代表人:步克淼,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娟、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盐湖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24002556344N。

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娟、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雪祥与被告宁波市江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交通公司”)、被告王付成、被告海盐县公路与运输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路管理中心”)、被告海盐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3日在本院进行了诉前登记,于同年8月31日转为正式立案。原告诉请判令(已变更):1、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261.50元中由被告宁波市江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付成承担33%的次要责任、被告海盐县公路与运输管理服务中心、被告海盐县交通运输局共同承担赔偿12%(内部份额各承担6%)的责任,四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证据交换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江北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良、被告王付成、被告公路管理中心及被告交通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群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江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良、被告王付成、被告公路管理中心及被告交通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群、郭娟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1月2日8时27分,被告王付成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杭沪线82km+200m海盐县望海新区路段时,刮擦临时放置的交通标志牌,致交通标志牌倒地,石块散落于非机动车道,事发后被告王付成驾车驶离。8时41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途经该路段时,车轮压到石块,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发路段为南北走向分车分向式沥青道路,双向共设有4条机动车道和2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两侧为施工路段,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间设有隔离护栏。事发时杭沪线82km+700m往杭州方向设置限速40km/h禁令标志,在西半幅道路机非隔离护栏处临时设置机动车车道、非机动车车道指示标志,该标志支架底座用石块压住固定,该标志为被告江北交通公司设置。事发路段平直,事发时为白天,视线良好。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12月9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304241201900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如下: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车速过快且疏于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被告王付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物超出车厢、刮擦临时交通标志后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江北交通公司在道路上临时设置交通标志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被告王付成、被告江北交通公司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相当,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付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江北交通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后,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该队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

三、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1天,共计住院28天。

四、鉴定情况: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鉴定,该司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在2019年11月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趾伸肌腱断裂、右足第2趾近节骨折等损伤,经多次手术治疗,目前伤情稳定,但遗留右足拇趾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60915.50元并提供治疗病历、发票和费用清单各一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60957.38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情况调整为嘉兴市内15元/天、嘉兴市外30元/天。据此,经本院核算共计735元(15元/天×7天+30元/天×21天)。

七、营养费、护理用品: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用品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付,但其主张护理用品费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的护理用品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经本院核算后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八、残疾赔偿金(此处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0364元(60182元/年×20年×10%)并提供不动产权证一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九、护理费:原告主张9240元(154元/天×60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误工费:原告主张23100元(154元/天×150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502元(37508元/年×5年×10%÷3人×2人)并提供户口本二份、证明一份。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因治疗确需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1400元。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四、住宿费、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五、付款情况:四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有争议。就该争议,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江北交通公司、被告王付成在本案中系案涉石块遗落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直接责任主体,该二被告与原告车辆侧翻并因此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公路管理中心及被告交通局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简析如下,道路管理部门对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是否承担责任,需确定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存在过错,即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尽到了养护职责。本案中,被告公路管理中心对涉事路段具有养护职责,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被告王付成与原告途径案涉路段的时间差仅有14分钟,被告公路管理中心虽有日常巡逻职责,对有石块的路段做到立即处理的概率小。另,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公路管理中心、被告交通局未对该路段的设计、施工管理、审批、监督监管尽到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路段就公路的设计、管理、监管、审批的情况与原告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车速过快且疏于观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告、被告宁波江北交通公司、被告王付成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对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予以确认,确定该三方对本次事故各承担1/3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公路管理中心、被告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四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五项至第十四项,共计232898.38元。原告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由原告、被告宁波江北交通公司、被告王付成各负担1/3即77632.79元。同时,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根据本院确定的原、被告各负的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及嘉兴地区消费水平等,确定由被告宁波江北交通公司、被告王付成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66.67元。综上,被告宁波江北交通公司、被告王付成各赔付原告损失79299.46元。原告请求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江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雪祥损失79299.46元;

二、被告王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雪祥损失79299.46元;

三、驳回原告周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市江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付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8元,由原告周雪祥负担282元,被告宁波市江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元,被告王付成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晓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凯茜

书 记 员 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