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12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宁波市江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宁波市江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