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12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宁波市江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宁波市江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