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市政集团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1民初4930号
原告:沈阳市政集团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
法定代表人:樊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松,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
法定代表人:郑洪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永,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市政集团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沥青制品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家屯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沥青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松、被告苏家屯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沥青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12727.8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38649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以267699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以1435732.8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8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沥青混凝土,双方签订多份《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2018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22227.84元。2020年3月5日,被告委托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09500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112727.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400万的数差不多少,具体多少我不确定,得和账本核实。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沥青混凝土,合同金额220000元,货款余款于2017年全部结清。如被告逾期付款,由被告负责,并按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沥青混凝土,合同金额1380000元,货款余款于2017年全部结清。如被告逾期付款,由被告负责,并按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沥青混凝土,合同金额1955000元,货款余款于2017年全部结清。如被告逾期付款,由被告负责,并按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沥青混凝土,合同金额800000元,供料工程结束后,被告付款结算,原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如被告逾期付款,由被告负责,并按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沥青混凝土,合同金额473678.80元,供料工程结束后,被告付款结算,原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如被告逾期付款,由被告负责,并按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沥青混凝土,合同金额2499600元,货款余款于2019年2月5日前全部结清。如被告逾期付款,由被告负责,并按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4822227.84元,2020年3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95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发票问题,因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合同义务,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政集团沥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112727.84元;
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政集团沥青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3864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5日;以2676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35732.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