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1民初515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洪印,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林,男,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林、王耀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机械款40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给被告单位提供材料及工程机械,截止2011年12月20日被告单位共欠原告材料款及租赁机械款1363263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金额不确定。我公司与原告开展业务多年,13632635元是2011年欠的,我们需要与财务核账,期间我公司曾经给原告车辆顶账,另外原告少给我们开具大量发票,是造成欠款的原因。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证据,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给被告单位工程施工提供材料及工程机械,截止2011年年末被告单位共欠原告材料款及租赁机械款1300余万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及用车辆、房屋顶账等,截至2019年7月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数百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单位财务账册自2019年8月均被纪检部门取走查账尚未返还,被告自认原告材料款及租赁机械款中仅有111万元无争议,剩余金额己方有异议需与原告对账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材料款、租赁机械款合计400万元,但被告仅对其中111万元无异议,对剩余款项有异议需要与原告对账确认,鉴于被告单位的财务账均被纪检部门调走尚未归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对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租赁机械款111万元先行予以确认,对剩余欠付款项可待相关部门归还被告单位财务账后,原告再行起诉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材料款、租赁机械款1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负担28033元,被告负担10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军
审 判 员  谭照煦
人民陪审员  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