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市道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4民初4390号
原告:沈阳道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白辛台村。
法定代表人:杨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区玫瑰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德顺,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区芙蓉北街14号231室。
原告沈阳市道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道庆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道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道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2月11日起到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110,465.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货款。双方《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按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因涉案工程是政府工程,需要向政府请示汇报,请来款之后再行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我方认为不能超过千分之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19500吨,材料款总金额为5,237,5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材料款2,000,000元,余款于2019年1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被告违约,逾期付款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10月13日双方出具《材料结算单》,写明被告未付款金额为4,014,073.5元,双方均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沥青混凝土,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应承担违约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2,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违约金从2018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道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00,000元;
二、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道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3.7元,由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闯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