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2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东应录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临空经济园高铁新区团结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麻城市南正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北环路1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东应录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一公司)、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应录公司主**一公司、***海分公司支付因施工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4000000元,质量修复费用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2022年6月6日应录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6月13日一审法院委托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2月27日应录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已鉴定工程质量外的所有工程质量是否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补充鉴定。2023年3月13日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海东市平安区空港国际大厦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部分工程存在外观质量缺陷及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不满足设计要求问题。2023年4月28日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函复一审法院内容为“具体的鉴定项目是按照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移送表》(2022)青0203民初480号及移送材料的要求以及补充申请的内容进行,除地下室混凝土是否为防水混凝土和抗渗等级一项现有检测手段不能鉴定、后浇带止水板是否施工,地下防水材料是否与设计图纸一致因地下室积水延后外,其他各项均已完成”。但鉴定机构并未提及案涉工程修复费用的事宜,亦未出具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同时,经向应录公司释明,其坚持对质量修复费用申请鉴定,本案中应录公司本诉主**一公司、***海分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4000000元,麻一公司、***海分公司反诉主张应录公司支付工程款25159135.87元,一审法院在应录公司对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所需修复费用申请鉴定而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以应录公司主张因施工工程质量问题产生费用400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为由驳回应录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因修复费用应否在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而该质量修复费用是专门性的问题,该事实需要经过司法鉴定才能**,为考虑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一审法院委托进行修复费用鉴定更为妥当,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东应录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9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