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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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5民初1075号******
原告:沈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75814.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5日,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作为中标单位承建了被告排水及外环境工程建设,并签署《沈阳市儿童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排水及外环境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合同工程履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现场签证,工程于2011年10月25日竣工。2015年5月4日,经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并出具辽公建报字(2015)第011-36-16号【市政】《关于沈阳市儿童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排水及外环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原告施工工程总价值为3202814.5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527000元,现欠付1675814.5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3月7日经审计部门及建委共同审核,确定工程款的总款为3202814.57元,我方已经支付金额为1527000元,但是,在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前于2011年7月15日被告与沈阳伊之甸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园林设计合同,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为5万元,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该设计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所以,该设计费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我方暂时没有给沈阳伊之甸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该款项。原告诉讼金额中包含该5万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沈阳市儿童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排水及外环境工程合同》、工程质量检验记录、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5日,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作为中标单位承建了被告排水及外环境工程建设,并签署《沈阳市儿童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排水及外环境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沈阳市儿童医院。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进场施工,2011年10月25日竣工。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经沈阳市审计局委托,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沈阳市儿童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排水及外环境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做出辽公建报字(2015)第011-36-16号【市政】《关于沈阳市儿童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排水及外环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原告施工工程总价值为3202814.5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527000元,尚有1675814.57元未支付。******
再查,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工程款1675814.57元一事均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与沈阳伊之甸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园林设计合同,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5万元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一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被告的合同中未约定原告承担设计费,故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支付原告沈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5814.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9元,减半收取11509.50元,由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