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炎林,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炎林,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姚燕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负责人:王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黎明公司)、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黎明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炎林,原审被告常州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原审被告常州黎明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履行的是常州黎明公司重庆分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周业忠生前已付清**、**应收工程劳务费。
**、**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州黎明公司述称,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常州黎明公司重庆分公司述称,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21493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2、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常州黎明公司、常州黎明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形成了一份《山顶总部6-10号楼人工劳务结算表》,载明:一、外装石材工程量......总合计3559400元;二、9号楼合计174000元......三、6-10号楼合计误工补贴87000元。四、6-10号楼工程全部劳务费结算总额为3727935元。结算表结尾处甲方代表手写有: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代表**、**签字。2016年3月21日,***与**形成《山顶总部6-10号楼人工劳务费结算》载明劳务班组6-10号楼劳务结算尾款214935元,结尾处打印有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及***签字。
庭审中,**、**陈述,**、**是应***的要求去涉案工程做劳务,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称其是从常州黎明公司、常州黎明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包的,但没有向**、**提供分包合同。对本案工程款的催收情况,**、**陈述***称在结算后几天就支付,之后一直在催收,都是口头催收,并提供2019年9月18日**与***的电话录音记录,在电话中,**、**问***其所做项目的工程尾款什么时候付清,***称其现在手里没有钱,常州黎明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周总没有付钱给***,所以***也付不出来,**、**又称现在***也不接**、**的电话,人也不见**、**,***称其一天很忙。
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系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接,***不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应分公司周总的邀请去现场管理,涉案工程涉及外墙装饰,***自己注册了一家装饰公司,所以常州黎明公司重庆分公司请***到现场去管理,不支付工资,口头协商在完成工程后利润与分公司分成,***在结算书中签字系作为分公司的代表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与***、常州黎明公司、常州黎明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现**、**称与***形成了劳务关系,并提供了由***签字的《山顶总部6-10号楼人工劳务结算表》,对该结算表,***主张自己系受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邀请去涉案工程现场管理,故在结算表中代表分公司签字,但对此***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结算表结尾处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系手写且没有加盖公章,故不能够认定**、**与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及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在两份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并结合各方的陈述,应认定为***与**、**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现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形成了结算,***应该按结算向**、**支付款项。关于**、**要求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请求,该请求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中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结算书中没有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虽然**、**在诉状陈述***称结算后过几天就支付,通常情况下,“过几天”这种说法并不是一个对付款期限的具体承诺,**、**可以随时催收,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过几天支付是***对付款期限的承诺,按照常理,**、**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不可能对自己的债权不予催收,在2019年9月18日的通话记录中,**、**谈到***现在不接**、**的电话并不与**、**见面,对此,***并没有否认,只是表示**、**应该去找周总,自己现无钱支付,故也说明**、**实际一直在催收该笔债务,***也没有明确表示对该笔债务不再支付,故一审法院认为,**、**的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支付该笔款项。因双方并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故**、**要求自2016年3月2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14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493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举示证据1.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原件),拟证明涉案项目周业忠、庞勇、***等人实际施工。**、**质证称,上述的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合作经营协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收条与本案无关,是***的私人行为。常州黎明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清楚,若证据属实,正好证明周业忠、庞勇等人是合同相对方。常州黎明公司重庆分公司质证意见与常州黎明公司意见一致。
***举示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4日的《周业忠借支谢某劳务费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与证人谢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与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涉案工程的资金往来。**、**质证称,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均不予认可;常州黎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无相应的转账记录进行印证。常州黎明公司重庆分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谢某陈述,我与***是叔侄关系。**和我关系很好,因为差一个技术人员,就介绍了**,我们三人一起合伙,我们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如何投资、如何分配我说了算。**做了二个月后没有来了,我们就另外请了人;我们与常州黎明公司的工程是与王强签订的合同,签合同时,我、**、**一起去,由我出面签字;合同现在找不到了;签完合同向公司交纳了6万元的保证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差不多做了一年的工程,从进场的第二个月开始公司就开始支付工程款,基本上每个月都在支付,支付到我的账户上;***作为证据举示的二张收条是我写;平时我与我叔叔的合伙人周业忠进行结算。
***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中提到的人员都是涉案的联系人,可以确定***等四人是挂靠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再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工费分包给**、**、谢某三人,谢某在常州黎明公司领取的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均不予认可,证人和***是叔侄关系,证人陈述和**、**有合伙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有存在相应的流水,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常州黎明公司称,我司不清楚相关情况,***主张同我司签订合同,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不实。
常州黎明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常州黎明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合作经营协议书》、《周业忠借支谢某劳务费清单》系复印件,各方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收条》为案外人出具,***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或各方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证人谢某与***系亲属关系,陈述内容各方均不予认可,且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为***在《山顶总部6-10号楼人工劳务费结算》上的签字是否系职务行为。本案中,***上诉主张系受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邀请去涉案工程现场管理,在结算表中代表分公司签字,但***并未举证证明分公司对其签字行为有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结合结算表结尾处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系手写且没有加盖公章,一审对***主张的职务行为的意见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主张**、**应收工程劳务费已付清,因其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刘家秀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莉
书 记 员 李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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