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2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建,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一审被告: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姚燕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负责人:王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黄建以及一审被告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案涉工程系由黎明公司重庆分公司原负责人周业忠以黎明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和转包。***受黎明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担任案涉工程相关业务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技术工作,***与**、黄建签订《山顶总部6-10号楼人工劳务结算表》《山顶总部6-10号楼人工劳务费结算》系职务行为,***不是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2.根据***二审举示的证据,**、黄建与案外人谢礼涛是案涉工程农民工班组合伙人,**、黄建未举示劳务班组农民工的授权,无权领取工程款。3.周业忠在2019年9月2日因病去世,根据其妻子提供的2013年3月4日《周业忠借支谢礼涛劳务费清单》,周业忠已经向**、黄建、谢礼涛付清了案涉工程款,由合伙人谢礼涛领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是否是案涉工程款付款义务人的问题。2015年10月26日的《山顶总部6-10号楼人工劳务结算表》和2016年3月21日的《山顶总部6-10号楼人工劳务费结算》上均未加盖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或黎明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公章,仅由***签名。***称其受黎明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担任案涉工程相关业务技术负责人、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对于该主张,黎明公司重庆分公司不予认可,***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二审认定***与**、黄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应由***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符合证据审查认定规则,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前述分析,***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就其已经足额付清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黄建与案外人谢礼涛系案涉工程合伙人,黎明公司重庆分公司原负责人周业忠已经向谢礼涛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周业忠借支谢礼涛劳务费清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谢礼涛出庭作证。《合作经营协议书》《周业忠借支谢礼涛劳务费清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未得到**、黄建的认可;谢礼涛与***存在亲属关系,且其证言没有相应证据作证,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因***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吉守明
审 判 员 干建强
审 判 员 敖宇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晟
书 记 员 陈媛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