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4民初11827号
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兴福寺路以南泰安路以西大尧风华盛景**楼**。
法定代表人:侯解亮,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在南京市秦淮区。
第三人: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常郑路**iv>
法定代表人:姚燕飞。
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就南京理工大学国际教育中心外装饰工程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在施工期间,被告以第三人管理人员的名义对工程进行管理,工程款是通过被告向第三人申请,申请前被告只告诉原告当期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但第三人2017年1月23日、11月13日打到原告账户里的工程款数额比被告事前告知的要多,被告说多出的部分不是给原告申请的劳务费,被告有其他用途,要求原告把多出来的款项转给他,原告在2017年1月23日、11月13日、11月16日(两次)分四次向被告转款70万元。在施工中因材料供应不及时等原因,导致工期过长,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2018年2月双方解除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对账,在此期间,原告才知第三人转到被告账户里的款项都是原告的,原告转给被告的70万元第三人不能在付款中扣除,70万元只能向被告追要。在施工期间被告曾在2017年8月19日、8月21日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侯解亮10万元人工费(原告在8月19日向被告出具了借条),栾丽娟(被告之妻)在2017年6月20日转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侯解亮10万元,共计20万元,扣除20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5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0万元及利息。
被告胡睿应诉答辩称,被告户籍虽在南京市秦淮区,但实际居住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的户籍地虽在本院辖区范围,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江宁区秣陵街道通淮街377号丽天花园2幢X室(2017年7月26日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实际居住),不在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顾宝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