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28422号
原告:常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常郑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康桥路611号西侧部分。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常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以支付的定金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从2021年8月2日定金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1,376.38元,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某1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9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下旬,原告与被告在江苏省常州市签订了《青果巷地块(二期A区)定作加工合同》。2021年8月2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9万元;2021年8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下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9月8日前供货,但原告多次催货,被告仍未按期交货。2021年9月10日,原告指派合同承办人至被告处沟通,被告出具了《供货承诺函》,告知原告订单安排在2021年10月18日上线投产,22日左右交货完毕。因青果巷地块(二期A区)工程系常州市政府重点项目,标准高、要求严,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已导致原告工期延误、损失严重,给建设单位、总包单位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回定金,但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案涉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工期延误,“青果巷地块项目幕墙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总包单位要求原告赔偿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系争合同确实已经解除。但原告支付的9万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双倍返还,资金占用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该9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7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定作方)、被告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青果巷地块(二期A区)定作加工合同》,约定:2.3交货期限:乙方自收到甲方合同预付款及经甲方签字确认的订单之日起30天内开始供货。……4、付款定金:作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之一,甲方通过支票或电汇等方式向乙方支付定金。甲方应在本合同签定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或[90000]元整作为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产品结算中冲抵货款;……4.10双方本合同承办人为第一对账负责人。第二对账人为双方财务部人员。如任何一方第二对账申请人提出对账要求,则改由双方第二对账负责人开展对账工作。甲方第二对账负责人:联系电话:羌**……7.2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对方通报,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取得有关机构的不可抗力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或修订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8.2甲方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的或因甲方严重违约致使乙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款作为违约金。乙方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的或因乙方严重违约致使甲方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未履行部分的价款作为违约金。8.3……由于乙方未按时发货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可停止其它批次产品的订购和解除本合同,但本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仍然有效。
202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9万元,摘要或附言注明:青果巷玻璃。
2021年8月9日,原告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下单,电子邮件附件名为“玻璃单一.pdf”。
202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供货承诺函》,载明“因疫情原因,各工程停滞后集中爆发,工厂应接不暇,交期被迫延长,原片价格飞涨,且采购困难。目前本项目订单3000平我司安排在10月18号上线投产,22号左右交货完毕。请予理解!”
202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2021年8月2日,常州***约向贵司支付定金9万元,并于8月9日下单。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于9月8日前供货,但经常州**多次催货,贵司仍未按期交货。9月10日,常州**指派合同承办人***至贵司现场沟通,贵司出具《供货承诺函》,书面告知合同订单安排在10月18日上线投产,10月22日左右交货完毕。……青果巷地块(二期A区)工程系常州市政府重点项目,标准高、要求严,贵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已经导致常州**工期延误、损失严重,给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及常州**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常州**的合法权益。本着妥善解决纠纷的目的,特此函告:……贵司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常州**有权解除合同。据此,贵司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正式解除,同时贵司应停止生产常州**的玻璃产品订单,如继续生产带来的所有损失***承担。……综上,请贵司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将上述双倍返还的定金及违约金支付至常州**指定账户。
202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9万元,用途、附言均载明:预付款退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除了向被告支付上述9万元外,未再支付其他款项;双方签订的《青果巷地块(二期A区)定作加工合同》已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果巷地块(二期A区)定作加工合同》、银行客户回单、《供货承诺函》、律师函,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9万元的性质系定金还是预付款。系争《青果巷地块(二期A区)定作加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被告支付定金9万元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原告亦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同等金额的款项。现被告认可其在收到原告支付的9万元后,未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且双方所签订之《青果巷地块(二期A区)定作加工合同》已经解除。但对于原告支付、被告已返还的9万元的性质,被告辩称系预付款而非定金,并提交了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合同约定的对账负责人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羌**向被告索取收款账号以“打预付款”,故被告认为,由于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也约定了预付款,原告已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选择该款项的性质为“预付款”。
对此本院认为,系争《青果巷地块(二期A区)定作加工合同》从整体来看,虽然同时约定了定金及预付款,但“预付款”之表述在整个合同中仅出现在第2.3条“交货期限:乙方自收到甲方合同预付款及经甲方签字确认的订单之日起30天内开始供货。”一处。相较而言,该合同对支付定金的金额(合同总价款的10%或9万元整)、时间(合同签订后7天内)、效力(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等内容则做出了详实清晰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明确的约束力。与此同时,“预付款”相关内容与定金相关内容亦并未产生实质冲突,并不需要进行排他性选择。现原告对账负责人虽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称“打预付款”,但原告除了向被告支付9万元外未再向被告支付其他款项,如果该笔款项性质系预付款,则依照合同约定,该合同将因未支付定金而无法生效,与已知事实不相符合。故此,本院对被告关于系争款项性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9万元系定金,现因被告延迟交货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理应双倍返还定金。本案系争合同的标的额为909,471.10元,被告已将原告支付的9万元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万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损失部分,由于定金罚则的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损失高于定金数额的情况下,其另行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常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定金9万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7元,减半收取计1,963.50元,由被告上***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原告常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本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