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4399号
原告:任某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号。
委托代理人:***,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东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XXX号。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沈阳东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东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承建被告的大东公园改造工程部分工程施工。双方就工程的具体项目施工达成约定,其中有铺装工程、广场平地、路面拆除、残土外运、垫层施工、混凝土及混凝土地面等项目工程,并对工程质量进度及完工的时间等都做了相关的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作业,原告按协议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该项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做了决算,决算的工程款是597953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给付工程款202470元,尚欠395483元。多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尚欠的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多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39508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2009年大东区城管局要改造大东公园,我公司作为承包方,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揽了大东公园改造工程,应该是有合同的,其中我公司把铺装工程、广场平地、路面拆除、残土外运、垫层施工、混凝土及混凝土地面等项目工程又分包给了原告,部分包工包料,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的工程是在2009年10月份施工完毕,并已经交付给我公司,欠付原告395083元工程款属实,我公司同意给付,但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与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将沈阳市大东公园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7日,合同价款2870225元。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铺装工程、广场平地、路面拆除、残土外运、垫层施工、混凝土及混凝土地面等项目工程又分包给了原告,部分包工包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09年10月施工完毕交付被告。经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597953元,被告同意按照决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支付,被告已经支付202470元,尚欠395483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利息。
另查明,工程决算书中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有任某的签字,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任某系被告任某某的曾用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未达账项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该分包行为虽违法,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且被告亦认可其施工质量合格,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95483元,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东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工程款3954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1元,减半收取4575.5元,由被告沈阳东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15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