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13837号
原告:沈阳东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程部部长,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X。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名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66号。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绿化管理科科长,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X。
原告沈阳东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被告的大东公园改造工程部分工程施工。原告持中标通知书,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带领的农民工对合同规定内容进行施工,原告按工程合同规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该项工程,本合同已完成投资2472500元,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合同工程款153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00元。(该工程的工程款由市、区财政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目前原告只收到被告给付的来自市财政承担的工程款部分,余下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多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尚欠的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多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致使原告不能支付任友兴等农民工的工程款,进而原告被农民工以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并败诉,原告被法院判决支付拖欠农民工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及原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395483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由于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起诉的案件受理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金额,我方认可,农民工起诉原告法院已经判决,我们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中标取得被告做为建设单位的沈阳市大东公园改造工程(一标段)。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32天,自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合同价款***70225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如期施工。双方结算工程款价款为24725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33000元,剩余工程款***9500元未支付。因原告将中标工程中的铺装工程、广场某地、路面拆除、残土外运、垫层施工、混凝土及混凝土地面等项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任友兴,原告未给付任友兴工程款,***于2018年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做出(2018)辽0104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东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任友兴工程款395483元,该份判决已执行。现原告诉讼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95483元。
另查明,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5日依据沈编办发【2017】239号文件,经市编委会决定,同意将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大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并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工程款价款为24725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33000元,剩余工程款***9500元未支付。因案外人***已起诉原告给付工程款,本院判决原告支付任友兴工程款395483元,该判决已执行。因原告已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故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395483元,被告同意给付,对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39548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于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起诉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548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