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3民初4230号
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石拉村7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85年3月24日生,蒙古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曲鸿,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大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7-3号。
法定代表人:高世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威,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蓓蓓,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大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曲鸿,被告沈阳大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陈蓓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833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日暂计至2019年3月1日为17480元,原告起诉要求自2018年3月1日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LPR利率计算,以478332元为基数);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签证单项下工程款150348.68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防火门、防火卷帘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〇医院工程项目进行防火门、防火卷帘的制作安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和售后义务,原告总计供货额为1472915.73元,被告已结付货款为994583.73元,余478332元货款逾期支付,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在2018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签证单若干份,签证单项下的合同金额为150348.68元。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拖延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沈阳大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防火门供应与安装合同,全部安装完毕时,付总工程量的80%,消防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5%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满后付清。案涉的防火门及防火卷帘现安装完毕,但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未通过消防验收。因此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百余万元的货款后,原告无权再请求其他。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〇医院(后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该医院新建医疗综合楼的消防系统安装、调试。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订立《防火门供应与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承包的该工程中,防火门、防火卷帘设备材料制作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合同价款含材料费、制作费、运费(不含框与墙之间的缝隙处理费,不含因现场塔吊拆除无法吊装而产生的垂直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对价款结算,双方约定合同签订预付15%预付款,两个月为一个节点付安装完成工程量的80%,全部安装完毕付至总工程量的80%,消防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5%质保金二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对供货验收,双方约定原告负责防火门的制作与安装通过消防验收,且原告应保证防火门及防火卷帘的安装通过消防验收,如未通过消防验收,退还被告全部已付款项,并赔偿因此对被告造成的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合同约定了总价款,并在附件标明不同型号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的单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应当以实际供货数量、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供货至施工现场并安装,2019年7月5日进行最后一次安装。被告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04583.73元。原告供货及施工分为卷帘门、防火门、合同外增量三部分。
对卷帘门部分,2018年1月23日、6月27日,原告两次现场安装,被告签字确认,双方当庭认可卷帘门共计87扇,总价款606547.92元。
对防火门部分,原告雇佣的安装工人在安装后,由被告处工程部主管在《防火门安装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工人凭回执单到原告处领取安装费,原告将回执单复印保存,未留存原件。该回执单上以打印字体标注预定安装尺寸,但由于安装误差,实际安装尺寸略小于预定安装尺寸,安装工人将实际安装尺寸手写记录在回执单上。原告以误差忽略不计为由,按照回执单上预定安装尺寸计算安装面积,按照合同单价,计算共安装951樘防火门,合计811589.27元,但诉讼请求中,原告因认为部分防火门回执单证据不齐全,故按照自行统计的安装957樘门,主张防火门价款共计841367.01元。经本院按照实际安装尺寸及合同单价核算,现有证据合计951樘防火门,总价款780030元。
对合同外增量部分,按照现场甲方要求,原告陆续增加、更换部分防火门,并进行部分防火门的位置更换、拆除等,但双方未就合同外增加的人工费计算标准进行约定。被告为就增量部分向甲方主张工程款,制作《现场签证单》,并交甲方、监理签字盖章,该签证单上记录了增加防火门数量及规格、人工计工时间,该《现场签证单》原件后被原告取得。该签证单编号自1-14号,但原告本案中仅提供2-14号签证单的证据,而诉讼请求计算了1-10号签证单中的费用,其中,防火门价格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人工费均按照技术工180元/天标准计算,另,1号签证单按照自己估算的14400元人工费、卷帘导轨4320元计算,合计主张合同外签证单项下工程款150348.68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增加的防火门价格,按照被告与甲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同意支付的技术工78元/天,普工53元/天标准计算人工费,统计2-10号合同外签证单项下工程款57017.68元,扣除被告现场人工管理及税金成本(按照15%计算)后,同意按照48465.03元向原告支付,原告拒绝。
现原告已安装完毕,案涉医疗综合楼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已经过消防验收,原告称该责任在被告及医院,被告称该责任在原告。
供货完毕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工程决算书或确认实际供货数量、金额,未以确定的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证据,其主张供货数量与证据数额无法一一对应,被告对原告超期举证提出异议,经本院多次释明、提醒,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仍未能提供全部供货证据。
诉讼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调解,但供货数量始终无法确认。2021年6月11日,本院与双方到现场勘查,由于医院已投入使用,手术室、检查室等功能区域正在运行,部分区域已按医疗要求封闭,无法现场确认原告安装的防火门、卷帘门数量,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防火门供应与安装合同、卷帘门安装回执单、交易流水、现场签证单、照片、出库票、防火门安装回执单,被告提供的防火门供应与安装合同、付款明细及收据、照片、建设施工合同及附件、防火门国家标准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图纸系电脑留存的打印件,无双方签章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防火门安装回执单虽为复印件,但签字接收人与被告在卷帘门安装回执单上的签字接收人一致,回执单上的数量、规格与案涉工程相符,为确认防火门数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始终未能理顺应当提供的证据,且医院已经投入使用,部分区域封闭,不具备现场鉴定的条件,导致实际供货金额无法确认,为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影响企业经营,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现有证据情况确认供货金额,对仍不能确认的供货金额,原告应当继续补充证据,另案诉讼。
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当付款至80%,消防验收合格付至95%,余下5%为质保金。则对于可以确认安装完毕的工程量,被告应当付款至80%。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至100%,本院认为不妥: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消防验收的主要责任方,原告主张自己仅有配合义务,但原告至少应当向被告说明工程安装情况,或提交消防验收所需材料,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书或确认实际供货数量、金额,工程安装情况;其次,案涉医院消防工程涉及公众利益,为安全考虑,也应当对原告的工程质量持谨慎态度,故原告应当于本次诉讼后,尽快完善证据,并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如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或工程甲方仍不主动申报消防验收,则原告有权继续主张余下款项。因此,本案对有证据证明的工程量80%的工程款予以处理。第一,对卷帘门部分,因双方已核对确认,本院对本部分价款606547.92元予以认可。第二,对防火门部分,原告主张957樘门,但仅提供951樘门的安装回执单,则本院按照提交的证据计算价款。原告忽略预定安装尺寸与实际安装尺寸之间的误差,不能自圆其说,于理不合,且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按照实际安装尺寸计算价款,原告另主张安装玻璃门应另行计算玻璃费用,没有约定,且安装回执单亦对此并无标注,本院不予采信,故防火门现有证据价款为78003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1386577.92元,被告现阶段应支付1109262.34元(1386577.92元×80%),已支付1004583.73元,仍应支付104678.61元。
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主张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出库票显示,最后发货安装时间是2019年7月5日,则应当于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计算时间与该利率标准启用时间略有差异,本院予以调整,因此,被告应当以104678.6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对合同外增量部分,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本案主张1-10号签证单项下增量工程款,本院仅对1-10号签证单进行审查,但原告举证中并未提交1号签证单,则原告对1号签证单工程量的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10号签证单,其中包括增加的防火门及人工费。防火门的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合同外拆除、更换位置产生的人工费部分如何计算。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合同价款包含运费、装卸费、安装费,可见,原告在定价时,就已经将人工成本计算入货物成本当中,但由于甲方的要求,原告的确不可避免的有额外拆除、搬运的人工费用,而该费用标准并未经双方约定,现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单价过高,超过了合理限度,由于该合同外的要求系甲方提出,最终付费方为甲方,被告按照与甲方的合同约定,就合同外增量共计向甲方主张57017.68元,扣除被告管理的必要成本,同意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增量48465.03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签证单项下工程款48465.03元。对余下签证单,原告可在准备证据后,另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安装的防火门质量进行鉴定,但由于本案中,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未达到80%以上进度的付款条件,待原告组织证据另案诉讼后,或被告直接以工程质量提起诉讼后,可另行申请鉴定。故现阶段本院不进行鉴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大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04678.61元
二、被告沈阳大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4678.6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阳大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签证单项下工程款48465.03元;
四、驳回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大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1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93元,被告沈阳大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霞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文文